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88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楷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前淨重共計肆點陸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肆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鏟子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楷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友人劉○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楷晏 於101年10月8日晚上8時7分許,在上址劉○玉之住處前,因涉嫌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經劉○玉同意搜索上址,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共計4.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56公克)及林楷晏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鏟子1支、夾鏈袋1包,並經其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乃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送驗後,其中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予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