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行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第21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證人 吳偉銘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證人吳偉銘之車輛,致生實害;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7號被告陳行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行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2年3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致與由吳偉銘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7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行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偉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酒後因反應及注意力減弱致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