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透明夾鍊袋肆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睿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內,在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嗣於10
2年4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睿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睿全所有供其施用、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透明夾鍊袋4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睿全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透明夾鍊袋4個扣案可佐。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2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7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140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洵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六、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
2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太子」之 張弘儒 ,而指認該人,並提供渠等之行動電話、交易地點等資料(見警卷第3頁、第10頁、第12頁)。然查,員警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即因另案被告之供出,輾轉得知張弘儒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聲監字第
231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416號通訊監察書,對包括張弘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監聽到本案被告與張弘儒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而於102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張弘儒等情,有本院前揭搜索票、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佐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57號卷核閱屬實。是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張弘儒有販賣毒品等情事,並已查獲張弘儒。從而,被告之上開供出與其毒品來源之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更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九、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透明夾鍊袋4個(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