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144年9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且於相對人依約償還本息且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在已清償之本金範圍內,轉換為循環理財貸款,目前循環理財額度為8萬9,923元,而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12日、96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上開循環理財貸款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