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5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359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9月26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路○○○號右側部份房屋,雖已於
民國(下同)97年8月28日遷讓返還予原告,但仍積欠租金
新台幣(以下同)78、000元、稅金8、800元及電話費563
元、瓦斯費782元、電費6、694元,計94、839元未清償,提
出被告所書立之租賃房屋歸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
年8月份繳費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份之
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97年8月份之收據各影本一紙為證
,爰起訴請求判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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