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0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吳莉蓉
      甲○○
      戊○○
      己○○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08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捌仟參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契約
書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
二、原告主張其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7年5月
13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94年2月份帳單金額係新台幣(下同)212,226元
,97年6月份之帳單金額為362,560元,其間累積的利息、違
約金過高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原告對於未繳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之計算,
係依據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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