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
帳款餘額給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8.98%計
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
領用信用卡後,迄至96年7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
款新台幣(下同)79,154元、循環利息1,915元,以上合計
81,06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使用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之法律關係(即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75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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