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有信用卡
使用契約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
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64,042元、循環
利息1,904元(算至97年6月9日止),合計165,946元之款項
尚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
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