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九寮九穴分4電桿號前側」更正為「下九寮九穴分4電桿號前側」;同欄第5行至第6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續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則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至告訴人案發時亦未遵守「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責任,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而
違背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然因意見不一致,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91號被告陳啓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政於民國109年6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九寮九穴分4電桿號前側)與無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張桂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桂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側薦椎骨折、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桂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陳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20張、被告陳啓政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