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祥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仲祥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為,依系爭公車行車時速紀錄表,其案發當時(即19時51分)之時速約為35公里(見偵字卷第74頁),以此依前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推算(即路面情況為「濕(1年至3年)」),所需煞車制動距離為7.4公尺,而依鑑定人 詹丙源 以每秒30格慢速播放分析監視器影片結果,系爭公車於撞及被害人後,係往前滑動約2公尺後完全煞停,此2公尺即為煞車制動距離之一部分等情,以此推算,被告應係於撞及被害人前
5.4公尺處踩煞車,即係於撞及被害人前0.56秒時踩煞車,從其最早可能發現被害人違規闖越行人穿越道之模糊身影時(即上開影片時間71.5秒之相片14),其已於一般多數人所需反應時間即2.5秒內之2.27秒作出反應,難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惟上開偵字卷第74頁所稱,「案發當時(即19時51分)之時速約為35公里」,證諸鑑定人詹丙源稱:(辯護人問:所以所謂全部煞車距離應該是要把「反應距離」加上「你剛剛所述的踩煞車直到車子停止的距離」?)是,但是本案中,我們不知道駕駛人是從何時開始踩煞車...本案發生事故時,公車確切的行車速度不明等語,(辯護人問:請提示103年偵字第5927號卷第74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行車速度紀錄,你於本案鑑定時,有無看到此資料?)有看到,這是他的引擎轉速高低等語。則鑑定人詹丙源既稱本件公車確切的行車速度不明,且不知被告何時開始踩煞車,對於偵字卷第74頁資料亦答稱係引擎轉速高低資料,則原判決如何從偵字卷第74頁得知被告當時時速約為35公里?又鑑定人詹丙源固回答法官所提問題(問:你所說正常人可以反應的2.
5秒時間,是指正常人發現狀況發生開始計算,一直到做出反應(例如踩煞車、閃避等)為止的時間,而沒有包括實際做出反應(如踩煞車)開始起算到煞停為止的時間,是否如此?)答:是。」惟鑑定人在回答辯護人就相同問題提問時,卻回答如下:「(辯護人問:所以依照本案的狀況,一般人可以反應並且煞車停止的時間是否應該是要將2.5秒加上
0.855秒即3.355秒?)因為本案中,產生煞車的制動距離不明確,因為不知道駕駛人何時踩煞車,可以明確的是,駕駛人駕駛的公車與行人接觸後車身往前滑行2公尺才停止。
(辯護人問:我的意思是說,一般人看到發生狀況,到可以反應而煞車停止的時間應該是3.355秒?)辯護人已經將數據都明確化了,但是本案發生事故時,公車確切的行車速度不明,而且本案跡證中,沒有顯示制動距離,只知道駕駛人駕駛的公車與行人接觸後車身往前滑行2公尺才停止,這2公尺是本案制動距離的一部分,但是不知道本案整個制動距離為何」等語。綜合以上鑑定人之陳述,鑑定人顯然無法從案發現場得判本件整個制動距離若干,甚至無從得知整個煞車距離,僅得知公車與行人接觸後車身往前滑行2公尺才停止,既無法測知「距離」,故改從案發現場照片秒數計算被告反應「時間」,約經歷了2.83-3.17秒的反應時間,此證諸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一致就時間問題計算被告反應時間,則原判決根據什麼可以測知距離?該三機關一致之鑑定意見,其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詹丙源鑑定意見,甚至是被告辯護人要求送鑑定的機關,則原判決不予採信的理由何在?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3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關本案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行車時速紀錄資料各1份,而觀之該行車時速紀錄表(偵卷第74頁),左邊縱軸是標示10、20、30(依序以10遞增)……至140,右邊縱軸則是標示1000、3000、5000(依序以2000遞增)……至13000,故由該表可知左邊之縱軸數字即代表行車時速,右邊之縱軸數字即代表引擎轉速,此為本院依職務所已知之事項,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而細繹前揭行車時速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9時51分)之時速約為35公里,引擎轉速約為3500,足認鑑定人詹丙源於原審證稱,偵卷第74頁之資料是行車轉速,本案被告行車時數不明等情,係錯誤解讀前揭行車時速紀錄表,其所言自不可採,檢察官援引鑑定人詹丙源前揭證詞指摘原判決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是35公里為由云云,自無理由。又鑑定人詹丙源既錯誤解讀前揭行車時速表,自無從依煞車距離及行車時速計算出被告之反應時間為何。況鑑定人詹丙源證稱其所稱之反應時間不包含作出反應後至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即如:踩煞車後至煞車作用而使車輛停止之煞車制動時間)等語,然煞車距離會因車體重量及車速而有所不同,車體重量越重,車速越快,煞車所需之距離越長,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鑑定人詹丙源所為之鑑定報告既未考量前揭車體重量及車速快慢,以計算被告駕駛系爭公車之合理煞車距離為何,徒以駕駛人做出反應之時間快慢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其鑑定方法與前揭公眾周知之事不符,足認鑑定人詹丙源之鑑定方法不夠完善,其鑑定意見不足為本院參考,自難以鑑定人詹丙源之鑑定意見與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過失之理由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同,及中央警察大學為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關等理由,遽認鑑定人詹丙源之鑑定意見必可採信。綜上,原審綜合各項證據,並詳列證據,析論理由認定被告並無過失,結論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蕭世昌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