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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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寬(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上午9時01分在新北市○○區0000000號碼0000-00號貨車撞上逃逸時,撥打110報警處理,員警 陳厚任 立即到新北市○○區○○路口攔截該貨車。又再審聲請人於105年6月30日上午至交通大隊三重分隊查詢發生在103年6月14日下午16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車禍事件(下稱本案車禍事件)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發現警員 李培源 表示:本案車禍事件之現場勘驗監視錄影及再審聲請人之筆錄非伊所處理,而證人 陳秉閎 提告再審聲請人之筆錄係伊製作的,當時伊只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回轉,沒有看到計程車撞上陳秉閎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陳秉閎陳稱計程車左後輪壓到他的右腳掌,伊看到陳秉閎右腳沒有受傷,機車也沒有損壞,所以沒有拍照存證;伊沒有掛號通知再審聲請人來製作筆錄,只因打電話沒人接就送三重分局偵辦。另檢察官偵查時,僅開一次庭期,且未說明本案車禍事件之詳細時間、地點,令再審聲請人以為是103年8月15日下午14時所發生另一車禍事件。再審聲請人於104年6月29日入監服刑,未接獲起訴書,而104年
8月18日調解時,陳秉閎提出賠償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嗣經書記官調解為60,000元和解;而法院未核對現場照片、光碟、更未提示現場圖、照片、光碟,不准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回診收據等,又未令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秉閎對質,且陳秉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均未具結,法院亦不延期審理,直接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回復原狀,重啟審理庭,法院亦不准許,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乃係依告訴人陳秉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員警未掛號通知再審聲請人製作筆錄,直接移送新北地檢署;法院未核對現場照片、光碟、未提示現場圖、照片、光碟,不准調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回診收據等,又未令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秉閎對質,且陳秉閎於偵查及審理中之筆錄均未具結,法院亦不延期審理等節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而據以聲請再審,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惟其前述所指,均屬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無涉,自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指稱證人陳厚任承辦另於104年5月20日上午9時01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上之車禍事件云云,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然此車禍事件與本案車禍事件毫無關連,縱傳喚陳厚任到庭,抑或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觀之,皆無從據以判斷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是縱單獨就此部分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故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聲請人復指證人即本案車禍事件承辦員警李培源表示未看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撞上陳秉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陳秉閎之右腳未受傷云云。惟本案車禍事件,係告訴人陳秉閎記下再審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方循線追查(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則承辦員警李培源自無法看到本案車禍事件實際發生情況。另告訴人陳秉閎所受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縱傳喚證人李培源到庭,尚無從據此判斷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故縱單獨就此部分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是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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