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9號
原告乙○○
樓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婚姻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兩造
以個性不合,簽訂離婚協書,並辦妥兩造之離婚登記。惟離婚不及一月,因被告之親友不斷央求原告再與被告結婚,原告顧念被告親友之情面,乃答應與被告再婚。
㈡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兩造在未舉行公開儀式之情形下,
僅在被告之姑姑 邱月鳳 埔里自宅中,由兩造及被告三位親戚即被告之姑姑邱月鳳、被告之大姊 邱惠珠 、被告之大姊夫 柯振達 (以上三人分別為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填寫結婚證書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持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嗣仍依然故我,不斷與原告發生爭吵,令原告無法與之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故而提出本件訴訟。
㈢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結婚,並無舉行公開
之儀式,不符結婚之有效要件,是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至為明白。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否認並未在南投被告姊姊家中宴客,亦無其他公開儀式。
㈤對證人陳述之意見:
否認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當天有吃飯。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事實上,兩造原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結婚,嗣後於九十三
年十月六日因原告一再抱怨諸事不順、經濟不佳,係因被告帶衰所致,乃迫使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稱以此先中斷婚姻來改運,事後雙方可以再重新結婚,被告信以為真。而原告事後也確實履行承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林口海產餐廳設宴款待親友,昭告兩造將結婚】,並將親自赴南投埔里向被告娘家舉行儀式,公開向親戚表示再次結婚。嗣原告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至被告姐姐位於南投埔里之自宅舉行婚禮,此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九百八十二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
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而所謂宴客,如係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舉行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或酒樓餐廳均無不可,至於當時舖排穿載為何、有無拜天地高堂之禮俗及張燈結彩,在非所問,此最高法院年八十四台上一六八九號、八十六年台上第一四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兩造因係第二次結婚,不願盛大舉辦,僅簡單邀請親友宴客,並由主婚人介紹雙方舉行簡單由兩造及證人簽署用印於結婚證書上及為兩人說祝福和好話,同時兩人回敬主婚人證婚人紅包之儀式,儀式雖在被告姊姊私宅進行,因該住宅屬透天厝門戶敞開,他人均得共見共聞,此業經證人邱惠珠、 柯振建 、邱月鳳等證述屬實,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證明在當日被告姊姊家中有以結婚為目的之宴客、在外人得共見共聞之客廳舉行結婚意思確認及在證書上簽名用印之儀式,雖屬簡單,但兩造第二次結婚既有公開儀式及貳位以上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應符合民法結婚公開儀式之要求,故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婚姻仍屬有效。
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惠珠、柯振建、邱月鳳。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
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四八三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雖其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徵諸上述說明,其實際上應係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應無疑義。
本件兩造就渠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結婚是否有效
,既有爭執(如前所述,兩造應係就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為爭執),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不明,且此一狀態又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雖再次結婚,且有填
寫結婚證書,請證人邱惠珠、柯振建、邱月鳳為渠等之證婚人、介紹人及主婚人,一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嗣並持以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因原告一再抱怨諸事不順,係因被告帶衰所致,乃迫使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稱以此先中斷婚姻來改運,事後雙方可以再重新結婚,被告信以為真。而原告事後也確實履行承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果然至被告姐姐位於南投埔里之自宅舉行婚禮。當天並有簡單邀請親戚宴客,並由主婚人介紹雙方,舉行簡單由兩造及證人簽署、用印於結婚證書上,及為兩造說祝福和好話,同時兩人回敬主婚人、證婚人紅包之儀式,而該住宅屬透天厝,門戶敞開,他人均得共見共聞,應符合民法結婚公開儀式之要求,故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之婚姻仍屬有效云云置辯。是由以上兩造所述觀之,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渠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之結婚是否有經過公開之儀式。
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此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即可明白。若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院字第一七○一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舉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邱月鳳、證婚人邱惠珠
、介紹人柯振建等人為證人,證明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兩造結婚當天,有邀親友到邱惠珠位於南投埔里的家中吃飯,亦即:
①據證人邱月鳳證稱:「(有無公開儀式?)就是兩造離
婚後再結婚要我證明,我有簽名沒錯,並勸諭二人婚後不要再爭吵,簽名後二人有包紅包給我,但是我沒有收...」、「我住台北,是他們二人早先跟我講,所以我才搭車南下到被告姊姊家簽名。」、「我去被告姊姊家時,被告姊姊家有一些人,所以鄰居有來探頭看究竟」、「簽結婚證書時在客廳,在場的人都知道他們二人要結婚,都有說他們祝福的話」等語;②據證人邱惠珠證稱:「(是否有公開儀式?)就是兩造
要結婚回埔里,我煮一桌請他們.」、「在場的人都知道他們要結婚」、「結婚證書簽名用印在客廳,客廳外面的人可以看到」、「(左右鄰居是否知道他們結婚?),我有告訴我伯母,對面雜貨店老闆在我買飲料時,我有告知因我妹妹要回來結婚,所以我辦桌請客」等情;③據證人柯振建稱:「(你太太辦一桌何用意?)就是兩
造要回來,要我們幫他們辦結婚」、「在場的人知道他們要結婚,我在吃飯時有告訴在場的二位朋友」等語;㈡惟查:關於上開證人之所述不但已為原告所否認,據其一
再陳稱:當天並未在南投被告姊姊家中宴客等語,且觀之證人邱月鳳、邱惠珠、柯振建等人,就當天吃飯時究竟有那些人在場,渠等之回答竟言人人殊,未盡一致(即①證人柯振建稱:「當天吃飯就一桌,有兩造、證人邱月鳳、我們夫妻及我的兩名朋友,約有七人」;②證人邱惠珠稱:「:::當天有兩造、我們夫妻、及我先生的三名朋友、還有我妹妹 邱莉雯 、我女兒及證人我姑媽邱月鳳」;③另證人邱月鳳則稱:「:::我(當天)沒有去吃飯,在場只有六、七人:::」),足見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當天,是否確有為結婚而宴請上述親友,實仍堪疑。而被告及證人又乏確有上開邀宴之進一步證據,是渠等此部分之陳述,顯難採信。
㈢況即令果如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言,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當
天,確有由被告之姊姊邱惠珠在其南投之家中,自行烹煮一桌之菜肴宴請上述證人等親友,第以:依前述各該證人所言,當天應邀在場者,除其中二至三名為被告姊夫柯振建之朋友外,餘為兩造及被告之姊姊、姊夫、被告之姑媽,均屬被告自己家人;且在場者之人數,除兩造外,不過約五至七人,是由客觀上言,參與該次餐宴者,要均係特定之人。況上開宴客之場所既係在被告姊姊自宅內,且據證人邱惠珠稱:該餐廳內之情形,自外面並無法看到,顯見渠等在自宅內餐廳用膳究竟所為何來,亦非外人所得共見共聞,核其餐宴之性質僅係家庭聚會,難認係舉行定式之結婚禮儀,與前述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須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為結婚者,尚屬有間。
㈣雖證人邱惠珠有言:當天蓋用結婚證書印章時,是在伊家
中客廳內所為,由外面是可以看得到云云。然縱令其所言
屬實,惟參諸證人邱月鳳所言,當天邱惠珠家並無張燈結彩,以及被告亦自陳因係第二次結婚,不願盛大舉辦之情節,則一般不特定之外人斷無可能於經過其屋前時,均得知悉渠等係在為兩造辦理結婚事宜,是亦不能僅因兩造係在證人 邱惠珠霧 家中客廳蓋用結婚證書之印章,即認渠等已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
綜上查證,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結婚,並無在公開場所舉行一定結婚禮儀,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本件兩造結婚,實質上既未具備法定方式,其結婚自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