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93年度票字第9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 李元裕 之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時,除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外,並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該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嗣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經上訴人同意而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作價10
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以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借款,雙方間之上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書,惟該保證書上之保證人丁○○,係用打字,並無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如係與系爭本票同為92年9月
4日所簽發,則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並簽名,何以保證書並未以簽名為之?況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未將該印鑑章取回,尚在上訴人處,顯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所偽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3年度票字第912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係李元裕所借,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面借款,並由李元裕提供其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作抵押,及以圓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采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李瓊宜 )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後來李元裕以系爭房地作價轉讓予上訴人來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所稱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並非實在;另李元裕曾於91年12月28日及92年1月28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31萬7000元、124萬元,共計255萬7000元,並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嗣後李元裕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即於92年年9月
4日同意替李元裕擔保償還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李元裕上開借款之清償,現李元裕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故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置辯,並提出圓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保證書、印鑑證明書各一份及上訴人與李元裕之合約書一份為證。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除以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外,並交付面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嗣後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由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房地作價100萬元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為清償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簽發供擔保之用?抑係為供擔保李元裕積欠上訴人255萬7000元之用?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
0萬元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除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外,並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用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上訴人雖予以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李元裕向上訴人借款255萬7000元之債務,並非擔保被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93年11月23日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借款100萬元,係李元裕向伊借的,以李元裕的房地作抵押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於原審93年12月23日審理時則改稱:「原告丁○○本人就是借100萬元,拿圓采公司的100萬元支票及本案的房地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於本審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被上訴人向你借款壹佰萬元?」上訴人答:「有的。」法官問:「何時向你借的?」上訴人答:「九十二年三月的時候。」法官問:「借壹佰萬是否辦理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設定?」上訴人答:「之前向我借的部分沒有辦理設定,是後來他(指李元裕)再借壹佰萬元後才辦理設定。但事實上錢並不是被上訴人借的,他只是出面而已。」法官問:「九十二年三月的時候借一百萬元,以何物作擔保?」上訴人答:「板橋市○○○路○○○號三樓(房地)作為擔保。」法官問:「是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上訴人答:「是的。」(見本審卷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向其借款100萬之人及由何人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節,前後均不一致,其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本審於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一般向你借款的人,除了設定抵押外,是否還要開本票給你?」上訴人答:「是的,開支票也可以,被上訴人壹佰萬元是開支票,三百萬元是開本票。」等語(見本審卷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代書乙○○到庭證稱:「(法官問:辦理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是否還要開本票三百萬元?)答:一般借錢都是這樣。」等語相符(見本審卷94年6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徵之李元裕向上訴人借款255萬7000元之部分,已由李元裕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31萬7000元及124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之擔保等情,並據證人李元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該三紙票據,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李元裕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及27頁),則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李元裕之上開借款既已有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且該三紙票據之面額已達355萬7000元,依證人乙○○所述之一般借錢情形,自無可能再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重複為擔保之理。至於上訴人於本審雖提出保證書一份資為其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李元裕欠其255萬7000元之擔保之依據,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保證書為其所簽發,辯稱:該保證書上之保證人丁○○,係用打字,並無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如係與系爭本票同為92年9月4日所簽發,則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填載金額並簽名,何以保證書並未以簽名為之?況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未將該印鑑章取回,尚在上訴人處,顯係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所偽造等語,觀之該保證書係用打字方式,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已,如係同為92年9月4日所簽立,則何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名,而保證書上何以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此與常情顯有違背;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述及被上訴人有簽立保證書擔保李元裕之上開欠款,有原審卷可參,故原審並特別發問曉諭其提出證據:「有何證據證明原告丁○○的三百萬元的本票是作為李元裕債務擔保的?」上訴人答稱:「沒有其他證據。我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錢未還我可以填上發票日、到期日」等語(見原審第34頁),而該保證書之填載日期係在92年9月4日,如確屬被上訴人於該日期所填載交付上訴人,則此項證據於原審審理期間自為上訴人所明知且隨時可以提出,資為其抗辯之重要佐證,乃上訴人竟未提出,且經原審法官曉諭其提出證據,上訴人並明確答稱並無證據,故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於上訴第二審始提出該保證書,顯與常情有違:再稽之證人乙○○係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而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元裕,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每月二分四,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頁至2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是我寫上去的,當時有講到如果說證人李元裕先前所欠的錢,沒有還我就可以填上發票日、到期日,到期日是因為他拖到93年9月2日確定沒有辦法還,才填上去的:::」(見原審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雙方協商先開本票金額30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都是空的,等到被上訴人說有錢要還我錢的時候,我再填載日期,發票日、到期日都是我填的」「被上訴人說能還我錢(時),我就可以填了」,所述授權填載空白本票之情節並不一致,且衡情上訴人如能返還其借款,則於清償後取回本票即可,焉有需要授權其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所借100萬元債務,故於92年9月5日將系爭房地作價100萬元抵償其欠上訴人100萬元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已無資力,豈能因要還上訴人錢,而授權上訴人填上發票日、到期日之理?顯見上訴人上開所述授權填載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情節顯有矛盾,系爭本票空白部分應係上訴人於93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元裕催討欠款未果後所填載,而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保證書,則係為配合其原先在系爭本票上已填載之發票日92年9月4日,而填載為92年9月4日所簽立,故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保證書,應係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所製作,自難信為真實。再參之證人乙○○於本審詢問時,先則證稱:
「(法官問:是否記得蔡顯鑫是否當場拿回印鑑章?)答:我現在記不起來,除非是親戚關係或信任我們的人才可能將印鑑章交給我們保管」,嗣後則改稱:「(印鑑章)交給當事人就是原來的所有權人蔡顯鑫」等語(見本院94年6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原先並無法確定是否有將印鑑章交還被上訴人,嗣後則改稱已將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其此部分嗣後反覆之證詞,核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佐為真,自不足酌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上之蔡顯鑫印文,已足令人懷疑係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由他人所盜蓋,故被上訴人抗辯保證書上之印文係他人所盜蓋等語,已為相當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該印文係被上訴人所蓋一節,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云云,尚難採信。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部分,純為92年3月間借款100萬元所為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乙○○所述民間借錢必再簽發同擔保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情,及參酌本件李元裕向上訴人所借之上開款項,已由李元裕提出上開簽發之本票二紙及圓采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共計355萬7000元)為清償擔保,自無再提供系爭本票擔保之必要,且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之保證書,係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所製作,難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除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李元裕之介紹而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除以伊所有坐落上址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外,並因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經上訴人同意而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作價10
0萬元轉讓與上訴人,以清償所積欠之上開借款,雙方間之上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前開本票之票據權利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審依職權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之資料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並如前述,故系爭本票係供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借款100萬元之用,而該1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作價100萬元抵償,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及異動索引可參,則被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向上訴人所借之100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為擔保92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用,而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本票之擔保亦同時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尚未消滅云云,並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外,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該100萬元借款債務,業已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作價100萬元抵償而消滅,該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惟上訴人予以否認,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本票係供李元裕向其借款255萬7000元之債務之擔保之用,該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權利仍存在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擔保92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用,而該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擔保亦同時消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不得主張有票據權利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擔保亦同時消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即不得主張有票據權利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清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適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面額│票據號碼│├────┼─────┼─────┼────┼────┤│蔡顯鑫│92年9月4日│93年9月2日│新台幣│310705│││││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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