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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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亞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慈敏 、 吳昭賢 、 李政玟 告訴被告蔡亞融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3人親簽、用印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7號被告蔡亞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融與陳慈敏、吳昭賢、李政玟素不相識。蔡亞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陳慈敏之頭髮,吳昭賢、李政玟見狀欲制止蔡亞融,蔡亞融復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昭賢、李政玟,致陳慈敏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吳昭賢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李政玟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慈敏、吳昭賢、李政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亞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慈敏、吳昭賢、李政玟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王怡芳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3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