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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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森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3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巡邏時上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1O-0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O-057)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
等前科,甫於10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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