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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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皓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代墊保險費之藉口,向告訴人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當庭表示欲歸還告訴人上開財物,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致和解破局,故認被告非無和解誠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之詐欺所得2萬6千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7號被告蔡皓全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皓全為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強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不會向保險公司幫 陳鈺琳 投保,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偽與陳鈺琳簽訂保險合約書,再向陳鈺琳佯稱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並已代繳保費,請陳鈺琳歸還保費云云,致陳鈺琳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蔡皓全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俟陳鈺琳多次向蔡皓全索討保險合約書未果,並向金強公司查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鈺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皓全之供述被告供稱有收受上開匯款,惟辯稱:因為費率不同,所以才無法以原來條件幫告訴人陳鈺琳投保云云。2告訴人陳鈺琳之指述指述上開犯罪事實。3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收受告訴人匯款26,000元,隨即於當日提領25,000元之事實。4金強公司111年5月16日金強字第111051601號函文金強公司並沒有收受告訴人保險資料,故無被告代墊保費之情事,金強公司亦無授權被告代收保險費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多次向被告詢問投保情形,並請被告歸還保費,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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