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浴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訴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浴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蘇浴塘於民國106年6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4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有 邱子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甫變換車道至蘇浴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而遭蘇浴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致邱子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鎖骨骨折,右胸肺挫傷,雙側下背、雙肘、雙手及雙膝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子杰撤回告訴)。詎蘇浴塘見邱子杰人、車倒地,可預見邱子杰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邱子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在場之 林修群 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拾獲蘇浴塘所遺落之ARD-9639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子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浴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林修群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31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候警員處理,逕自離去,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並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24頁),堪認被告有填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4年確定,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部分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其仍有繼續參與、使用公眾道路交通之機會,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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