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秀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秀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以傳真、電話或網路之方式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是核被告顏秀桃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先後多次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及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公然賭博財物,增加賭博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賭博之期間、賭博金額多寡及犯罪動機,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賭博期間,並未因此獲取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之罪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36號被告顏秀桃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3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桃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內,以傳真方式,向不詳之組頭綽號「炎仔」(另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中)簽注今彩539等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支簽注金新臺幣10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53倍之現金,三星為570倍之現金,未押中則簽注金均歸不詳之組頭所有。
嗣經警調閱相關物證,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顏秀桃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秀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傳真對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秀桃透過傳真向「炎仔」簽賭之性質等同「炎仔」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其於106年4月29日至106年10月24日間,多次向「炎仔」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宇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