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竑毅 選任辯護人 黃俐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凱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瑤彬
鄭弘翌 張君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86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第78號、第79號、106年度偵字第1714號、第4706號、第10717號、第1184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⑴李竑毅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部分,及除前
開部分以外之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5至8、11至13所示之沒收、連帶追徵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⑵陳郁凱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⑶曾瑤彬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5至7、11至13所示之沒收及連
帶追徵部分;⑷鄭弘翌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沒收部分;⑸張君威有關如其附表五編號4、8、11至13所示之沒收及連
帶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李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陳郁凱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李竑毅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曾瑤彬、鄭弘翌、 曾偉軒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張君威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某日,李竑毅於曾瑤彬於105年8月31日因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20日前之某日, 邱子貫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則於105年1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上暱稱為「大富豪」之人(下稱「大富豪」)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而為下列犯行(陳郁凱參與部分詳下述):
(一)曾瑤彬、鄭弘翌、曾偉軒(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4、5、13至16所示,而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另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張君威(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8、11至14所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在通訊行工作之鄭弘翌在社群網站臉書向暱稱「 陳威威 」之人,取得大量之人頭SIM卡,或自行申辦門號,充作本件詐騙集團聯繫及詐騙他人所用,而鄭弘翌每出售一個人頭門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百元,並由鄭弘翌(其報酬為每取得一個人頭帳戶可向曾瑤彬等人領取3千元),或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曾瑤彬並領取報酬後,曾偉軒(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張君威(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8、11至14所示)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即向曾瑤彬拿取已由曾瑤彬編號完成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 吳雨柔 等十六人,使吳雨柔等十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帳戶後,「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曾偉軒、張君威或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曾偉軒、張君威或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順利領取詐騙款項後,即分別將其等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各自可分得之報酬(曾偉軒為其提領詐騙款項之3%,張君威為其提領款項之2%)後,交予曾瑤彬。曾瑤彬再隨即於不詳時間、地點,扣除其個人可分得報酬(即各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20%,再扣除收取人頭帳戶之代價及車手之報酬)後,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
(二)李竑毅、鄭弘翌、曾偉軒、張君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鄭弘翌以前揭方式取得人頭門號予本件詐騙集團供作聯繫及詐騙他人所用,再由鄭弘翌(其報酬為每取得一個人頭帳戶可領取3千元)或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竑毅並領取報酬後,李竑毅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偉軒,由曾偉軒分交予張君威。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 賴冠穎 等四人,使賴冠穎等四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該集團某成員指定、如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帳戶,「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張君威即於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金額。
張君威領取詐騙款項後,即將其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其可分得提領詐騙款項3%後,交予曾偉軒,曾偉軒再全數交予李竑毅(曾偉軒就此部分未收取報酬)。李竑毅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即車手提領詐騙款項20%扣除收取人頭帳戶之代價及車手之報酬)後,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
(三)李竑毅、張君威(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1至27、29、30、
32、33、35所示)、邱子貫(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及本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竑毅並領取報酬後,李竑毅再交予張君威,由張君威分交予邱子貫,或由張君威、邱子貫自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名為「好運到」貨運行(下稱「好運到」)領取內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 李重山 等十六人,使李重山等十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該集團某成員指定、如附表三編號21至36所示之帳戶,「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張君威、邱子貫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1至1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1至17所示之金額。
張君威、邱子貫領取款項後,即將提領款項各自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張君威係其提領款項6%;若係由邱子貫提領時,邱子貫係其提領款項之2%,張君威則可分得邱子貫提領金額之4%),由張君威彙整交予李竑毅,李竑毅再隨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即車手提領詐騙款項20%,扣除收取人頭帳戶之代價及車手之報酬)後,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
(四)李竑毅於105年11月初退出本件詐騙集團後,張君威(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邱子貫(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2至44、46、
47、51、53、60、61所示)、陳郁凱(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42至44、46、47所示)及本件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8至29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8至2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張君威至「好運到」領取(部分交予邱子貫),或由邱子貫自行至「好運到」領取上開內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 蔡永錦 等十八人,使蔡永錦等十八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三編號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帳戶,「大富豪」即透過微信通知可以上開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張君威、邱子貫即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8至29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8至29所示之金額。
張君威或邱子貫領取款項後,即將提領款項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若詐騙款項係由張君威提領,張君威可分得提領款項之6%;若係由邱子貫提領,則邱子貫可分得提領詐騙款項之2%,張君威可分得提領詐騙款項之4%),由張君威彙整,除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其中 吳建喜吳政昌陳金榮羅錦逢賴文鏗 部分提領之詐騙款項係由張君威交予陳郁凱,由陳郁凱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外,其餘則由張君威自行或透過本件詐騙集團某成員,將提領之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予「大富豪」或「大富豪」所指定之人。
二、案經 陳素卿林來有葉敏勝張受萬蒙美臻許建章黃嘉瑞郭麗霞藍敏智林玉鳳陳錦春 、賴冠穎、黃懿民、 陳建勳 、李重山、 蕭素雲吳文輝盧三喜許清祥黃錦木嚴桂香吳伯榕郭子玉吳素凌李秀鳳 、蔡永錦、 黃慶福 、吳政昌、羅錦逢、 陳文佐呂婉平林金記張瑋玲曾妤慈楊茹芬徐明儀宋建旻翁許鈺鈺 、李婉芯、 張仲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共同被告張君威、同案被告邱子貫二人於審判外所述不利於陳郁凱之部分,均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然本院認定陳郁凱有罪部分之理由並未採用張君威、邱子貫二人之警詢筆錄及邱子貫之偵訊筆錄,所採用張君威之偵訊筆錄,部分係經張君威在檢察官面前具結後所為(詳如後述),部分雖未具結,惟張君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以前筆錄有記載的就是我有講的,我現在對二年前的事已經記憶不清,我曾經請陳郁凱幫我送錢給上游二、三次,但時間太久,詳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顯見張君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係於其記憶尚屬清晰時所為,相較於其於本院之供證,其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陳郁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況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於製作張君威偵訊筆錄時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是張君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之規定,就陳郁凱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及被告李竑毅、陳郁凱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至第1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君威對於事實一(一)至(四)、被告李竑毅對於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曾瑤彬就事實一(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有指示車手領取如附表四編號3、8、9所示之被害人編號6之 張萬受 、編號7之 陳淵順 、編號13之郭麗霞、編號14之藍敏智匯入之款項部分外,餘均供承不諱,被告曾瑤彬就其否認部分辯稱:張萬受、陳淵順部分已因該帳戶已列警示而圈存,既然沒有去提領,當然不能算是我的犯罪行為,而郭麗霞、藍敏智部分既然認定是不詳車手提領的,自然也不能算在我頭上云云。被告鄭弘翌則否認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之人頭帳戶,辯稱:我只有提供 李林宗 的人頭帳戶,且我開設通訊行,可能有人跟我拿過預付卡,但我不知道他的用途,我也沒有抽佣,我不是本案主謀,他們的行為都與我無關云云。被告陳郁凱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有幫張君威送過幾次錢,但我不確定時間是不是張君威說的,且我並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款項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由鄭弘翌(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36、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被害人吳雨柔等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36、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6、40至44、46至
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詐騙手法行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6、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
1至36、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36、40至44、46至49、51、53至56、59至61、63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隨即分別遭被告曾偉軒、張君威、邱子貫或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提領等事實,業為被告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及同案被告曾偉軒、邱子貫等人就其等個人所涉部分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曾瑤彬、鄭弘翌、張君威、李竑毅、陳郁凱及同案被告曾偉軒、邱子貫,對於各自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之行為,曾有下列之供證述:
1.被告張君威部分:⑴其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經由鄭弘翌介紹加入本
件詐騙集團,當時鄭弘翌在向他人收購簿子即人頭帳戶,也提供電話卡給大陸,曾瑤彬有問鄭弘翌可否介紹車手,鄭弘翌就問我,我答應後,就使用微信將曾瑤彬設為好友,曾瑤彬每天都會設立不同群組,裡面有我、曾瑤彬、「大富豪」、「主管」(即被告曾偉軒)等,曾瑤彬負責給我提款卡及向我收取我領取之詐騙款項,當時曾瑤彬的提款卡大部分是向鄭弘翌取得,曾瑤彬會在群組內叫我每天上班前去他住處領取提款卡,「大富豪」就會在群組內說用哪一張提款卡,我領完錢後就會到曾瑤彬之住處算錢,繳回款項後,提款卡就會回收給曾瑤彬,他隔天會再發放,曾瑤彬會將提款卡編號;曾瑤彬入監後,由李竑毅(李竑毅於105年11月初退出本件詐騙集團)和曾偉軒擔任車手頭,我就改向他們領取提款卡,我領得之詐騙款項會直接給李竑毅;曾偉軒被抓後,我就自行到「好運到」領取提款卡使用;我向曾瑤彬、李竑毅、曾偉軒領取之提款卡,取款後要繳回,我自己到「好運到」領得的提款卡不用繳回,我自己在「好運到」領取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是交付予「大富豪」指定之人;詐騙集團還有曾偉軒、邱子貫擔任車手,邱子貫是我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及微信群組;鄭弘翌有給我SIM卡使用,我就用該SIM卡辦理微信;我有在105年11月14日、15日請陳郁凱幫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詐騙集團上游,陳郁凱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所得;曾瑤彬被抓後,換曾偉軒分派提款卡,曾偉軒被抓後,換我分派提款卡給邱子貫;李竑毅約在105年11月左右退出詐騙集團等語(見C1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230頁,C2卷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53頁,原審卷㈡第227頁至第228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七所示,下同)。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鄭弘翌介紹
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我現在對二年前的事已經記憶不清,以前筆錄有記載的就是我有講的,我去提款後要上交給曾瑤彬,鄭弘翌曾跟我催過錢,我也曾經請陳郁凱幫我送錢給上游二、三次,但時間太久,詳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
2.同案被告曾偉軒於偵訊時供稱:曾瑤彬、李竑毅分別在不同時期擔任發提款卡及集合領取款項後分配利潤之人,張君威是車手,鄭弘翌是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曾瑤彬被抓後,就由李竑毅擔任車手頭;我之前有一支詐騙集團之工機,是曾瑤彬分配給我的,我平日早上會去找曾瑤彬,他會發提款卡,卡片上面會有編號,下班後曾瑤彬會透過微信群組告知我哪些卡片要交回,哪些卡片要丟掉,避免身上太多卡片被查獲;李竑毅做的事情跟曾瑤彬一樣,也是以同樣方式分配提款卡,李竑毅剛接手時不懂,所以會叫我幫他彙整卡片及領取之款項,我會在上班前找李竑毅,李竑毅會將卡片編號,並交給我,要我發給其他車手,下班後我會先去向其他車手拿錢,再一次交付給李竑毅,李竑毅上手後,就會自己分配卡片及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我當車手時,款項會交給曾瑤彬,李竑毅在105年8月底接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李竑毅,曾瑤彬、李竑毅會透過微信告知我今天不會再有款項進來了,叫我繳回提款卡及領取之款項,基本上不會讓我自行保管提款卡過夜,如果當日沒有用到的提款卡,該提款卡也要繳回重新編號,如果提款卡因為每日之提領款項上限而無法完全提出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曾瑤彬、李竑毅就會叫我把提款卡留著,等過午夜12點再去領取剩下之款項,該款項及提款卡隔日早上再繳回等語(見K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2頁)。
3.同案被告邱子貫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中左右受張君威延攬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拿取提款卡及存摺、去領錢、送領到的錢;張君威是車手頭,負責安排我去領錢、領包裹及把錢送到指定地點;我是透過微信群組與「大富豪」聯絡,群組裡有我、張君威及「大富豪」,我是到「好運到」領取提款卡包裹,領到包裹後,會先測試提款卡能不能正常使用,再拍提款卡明細表、存摺帳號、提款卡照片回報到微信群組裡,等「大富豪」說有錢進來後,就去提款機提款,有時我自己去以包裹裡的提款卡取款,有時候會將提款卡交給張君威,讓張君威去提款,後來張君威說他不想要做車手了,本來有分早班、晚班,我是做早班,張君威是做晚班,我每天提領完款項,會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張君威,晚班的時間是不固定的,張君威說不想再做車手後,將這份工作交給我及其他車手做,之後領錢的部分就由我去做,領包裹、送錢的工作就交由其他人去做,我的報酬就是提領款項之3%,張君威拿2%,因為張君威是車手頭,我接觸過的車手頭還有李竑毅;我在105年10月中旬加入時,張君威有帶我去認識李竑毅,李竑毅有提醒我如果沒接到「大富豪」的訊息,或是我沒有回應時,李竑毅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詢問我狀況,每天下午3點半至5點間,李竑毅會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跟我說要去何處交款,105年11月李竑毅退出前,我領取的款項都會彙整給李竑毅,李竑毅退出後,「大富豪」會跟我約時間找另一個人向我收錢等語(見F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39頁至第140頁)。
4.被告鄭弘翌部分:⑴其於警詢時陳稱:我在FB(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鄭國
賓」,我要人幫我找車,「車」就是指人頭帳戶,我於104年9月開始至105年12月下旬,大約收購了100本人頭帳戶存摺(含提款卡),數量太多記不得了,我收購後,大部分轉賣給曾瑤彬,另外還有轉賣給另一個詐騙集團、暱稱「 阿瑞 小胖」的人及李竑毅,都是以面交的方式交易,我平均一本人頭帳戶大概以8千至1萬元收購,再以1萬1千元至1萬3千元轉賣出去,我賺取中間差價;一開始曾瑤彬是叫我以租賃博弈需使用人頭帳戶名義向不特定人士簽約收購,後來我就是用這種方式收購人頭帳戶;曾瑤彬指揮我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再轉交給他處置,每個人頭帳戶他大約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之利差,每個人頭門號是2百元的利差,曾瑤彬入監後,我收購的人頭帳戶就交給曾瑤彬的姊夫李竑毅,獲利一樣,至於人頭門號就不只交給李竑毅,看誰有需要我就提供;有時候李竑毅也會把我賣給他的人頭帳戶保留,要我轉交給張君威;我確實有介紹張君威給曾瑤彬,張君威自己也知道曾瑤彬是做詐欺的,曾瑤彬曾叫我幫他收錢,詳細時間不記得了;邱子貫使用的人頭門號0000000000是我賣給他的,我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轉手予詐欺集團迄今共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G卷第8頁至第19頁)。
⑵其於偵訊時供稱:曾瑤彬之前有叫我幫他收集銀行帳戶,
拿去給他使用,我聽說邱子貫是張君威牽線從事詐騙;李竑毅是曾瑤彬被羈押後,接手曾瑤彬的詐欺工作,負責收取我和其他人收集之本子即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錢,我有幫曾瑤彬、李竑毅收本子,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或臉書社團向缺錢的人收購,我有向李○澤收取人頭帳戶,我亦有收購人頭電話卡給曾瑤彬,我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威威」之人取得,我都直接拿人頭帳戶、電話卡給曾瑤彬、李竑毅,是曾瑤彬、李竑毅向我表示之後,我再去收購,我親自將人頭帳戶交給曾瑤彬後,曾瑤彬會拍人頭帳戶封面,以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游,讓大陸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給車手,請車手領款;我知道曾瑤彬有另以貨運方式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李竑毅有向我收取過提款卡,曾偉軒是曾瑤彬的車手,曾瑤彬入監後,我有和李竑毅、曾偉軒合作過一、二星期,後來警察盯太緊,就沒跟他們合作等語(見C2卷第249頁、第280頁至第281頁、第355頁,F卷第145頁,G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5.被告曾瑤彬部分:⑴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那都是我在105年7、8月還沒有進去關時的事,我負責收人頭帳戶、分配人頭帳戶與提款卡,及收取詐騙集團所收到的贓款,是車手頭;我是透過微信跟「大富豪」聯絡的,那是一個群組,裡面通常有我、張君威、鄭弘翌、曾偉軒、「大富豪」,大部分的時間是「大富豪」叫我去跟曾偉軒、張君威收錢,有一次是鄭弘翌親自跟我說收到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曾偉軒、張君威;我並不會向「大富豪」報告我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誰,因為他們領到後會自己PO照給「大富豪」知道,曾偉軒、張君威領到錢後,我就會去找他們收錢,收錢後,「大富豪」會叫我拿去給他指定的人,他指定的人每次都不一樣;人頭金融帳戶如果是我自己收的,一本賺約2千至5千元,如果是「大富豪」寄到「空運一號」即「好運到」,我就不會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即Y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318至第320頁,原審卷㈡即Y2卷第517頁)。
⑵其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曾跟鄭弘翌收過人
頭金融帳戶,我不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9的帳戶、提款卡是否都是鄭弘翌交給我的,因為有時我的上游會叫我去「好運到」領包裏,裡面也會有人頭金融帳戶;我向鄭弘翌收購一個帳戶1萬元至1萬3千元不等,一個人如果單一帳戶就是1萬3千元,一個人如果開二個或三個帳戶的話,價錢可能會變成一個帳戶1萬元,我都是當場交現金給鄭弘翌,錢由我先墊,車手交錢回來後,我就會當場算他們可抽的部分後,把錢直接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至第222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林李宗 的帳戶
確實是鄭弘翌提供的,後來林李宗還有透過鄭弘翌給我別的帳戶,但不能用;鄭弘翌在本案是負責收本子即人頭帳戶,收購價會有波動,因為有時本子會有缺少的狀態,收購的價格會比較高,一本可能會到1萬5千元,鄭弘翌是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
6.被告李竑毅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認識曾瑤彬、張君威、曾偉軒、邱子貫、曾瑤彬,「大富豪」我不熟,我只有負責幫張君威、曾偉軒處理他們領到的錢,他們沒有錢可買人頭帳戶時,也是找我拿錢去買,因為曾瑤彬原本是本件詐騙集團的頭頭,那時已經被抓去關了,張君威和曾偉軒就找我要繼續他們的運作,我大概是曾瑤彬被抓約半個月之後加入的,負責處理他們領到錢、交給我之後的事等語(見J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7.被告陳郁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一小部分,我在105年11月11日左右曾承租車號000-0000的小客車,有載張君威、邱子貫,租車費及油費是我和張君威平分,綽號「 小邱 」的邱子貫說他會再給張君威,當時我不知道張君威、邱子貫是下車去超商領贓款,邱子貫和張君威也曾在我租車期間向我借車使用;我也有騎我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張君威去全家便利商店領過15萬元,那次張君威請我把錢再送到新北市○○區○○○路7-11超商,張君威有跟我形容來跟我拿錢的人的特徵,並要我跟他說暗語,我記得我送過二次,都是在105年11月間的晚上,邱子貫說我有送過三次錢,我不記得了,我並沒有獲利等語(見H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M1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頁)。
8.是自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張君威、邱子貫、鄭弘翌、李竑毅就曾瑤彬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曾瑤彬除向鄭弘翌收購人頭帳戶外,也會依「大富豪」的指示至「好運到」收取人頭帳戶,再負責將提款卡編號後分派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曾偉軒、張君威擔任車手;李竑毅於曾瑤彬入監後,接手曾瑤彬之工作,曾偉軒於李竑毅初任車手頭工作時,有協助分派提款卡;鄭弘翌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或朋友收取大量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予曾瑤彬、李竑毅,本件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帳戶除由鄭弘翌蒐集,並親自交付予曾瑤彬、李竑毅外,尚有由車手自行至「好運到」領取者;邱子貫於105年10月間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有接觸過的車手頭係李竑毅、張君威,邱子貫有時係向張君威領取提款卡,有時係自行到「好運到」領取提款卡,提領之款項有交給李竑毅、張君威,李竑毅約係在105年11月退出本件詐騙集團,陳郁凱曾幫張君威交付詐騙款項至少二次予詐騙集團上游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參以張君威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內存有其提領詐騙款項之105年9月20日 瑞興 銀行提款明細,鄭弘翌申辦之手機門號中有多筆門號因詐欺警示而遭停用,且鄭弘翌曾透過臉書分別向暱稱為「 李定澤 」、「 張恩瑋 」、「 李曉貞 」、「 黃泰志 」、「 陳力 」、「 陳英豪 」等人談論收購人頭帳戶及門號事宜,鄭弘翌為警於106年1月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之5居所扣得之便條紙二張上載有他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銀行名稱及密碼,而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存有數十筆不特定人之雙證件照片等情,亦有瑞興銀行提款明細翻拍照片一張、門號使用一覽表一件、臉書對話截圖照片三十九張、便條紙二張、照片八十四張在卷可憑(見C2卷第300頁,G卷第79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堪認就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各自坦承部分,確實可信。
(三)至於曾瑤彬雖有上開主張,惟:
1.就附表四被害人編號6之張受萬及編號7之 周淵順 部分,張受萬及周淵順原本均已依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3萬元、9萬元至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定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後因張受萬自覺有異,經詢問朋友是否有向其借錢,始發現遭人詐騙後,立即報警,經警方及時聯繫郵局而順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也因此先辦理圈存而未被本件詐騙集團提領乙情,已據張受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N2卷第228頁至第231頁);周淵順並指稱:我在105年8月3日上午11時7分接到自稱是我姪子 周明忠 的電話,說他急需用錢,我就趕在銀行關門前去匯了9萬元給他,後來在當日下午4時42分,我接到中華郵政郵局儲蓄管理科的電話,告訴我我匯款的帳戶是詐騙帳戶,9萬元已經成功攔阻,我才知道我被人詐騙等語(見N2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復有張受萬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轉帳收據、存款存摺(戶名:張受萬)影本、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表單等各一份(見N2卷第227頁、第232頁至第236頁),及周淵順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各一份(見N2卷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在卷可憑。是以,張受萬、周淵順二人確實均已被本件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受騙,並均已匯款,至此,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已經既遂,僅因張受萬事後查證被騙,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中曾瑤彬所帶領之張君威等人尚未前往提領時即被警方通知郵局,成功攔阻張受萬與周淵順所匯之款項而未能提領,曾瑤彬指派之車手雖未能領得款項,仍無礙於本件詐騙集團已就張受萬、周淵順部分詐欺取財既遂。
2.就附表四被害人編號13之郭麗霞及編號14之藍敏智部分,郭麗霞係於108年8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15萬、18萬元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相同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分三次由某不詳成員、曾偉軒及張君威分別提領郭麗霞所匯入之款項(詳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而藍敏智係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萬元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其所匯入之款項則由某不詳成員及張君威分別二次提領(詳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有郭麗霞、藍敏智二人之指述(見N1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及藍敏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N1卷第158頁、第162頁、第164頁下方),郭麗霞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二紙、存款存摺(戶名:郭麗霞)影本等(見N1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車手曾偉軒、邱子貫、張君威等人之供述可知,其等提領贓款時所用之提款卡既均係經曾瑤彬編號後所交付,且一個帳戶的提款卡只有一張,曾瑤彬復供稱係由「大富豪」指示用何提款卡提領,衡情,郭麗霞、藍敏智係各自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相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分次提款,而郭麗霞、藍敏智二人匯入款項後,其等之帳戶立即遭人領取,期間雖各有一次因警方調取不到提款畫面而無從認定實際上係由何人前往領取,然因該等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之時間接續,且係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提領相同帳戶內之存款,均係郭麗霞、藍敏智被詐騙而匯款後的第一筆被提款紀錄(詳附表四編號8、9所示),應可確定該二筆款項必係由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提領無誤,從而曾瑤彬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就鄭弘翌否認犯行部分,
1.鄭弘翌雖於本院時一再辯稱自己只有提供林李宗之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惟除鄭弘翌本人曾坦承不只提供一個人頭帳戶、獲利共約10萬元等語,詳如上述外,依前揭共犯曾瑤彬、張君威、李竑毅等人之供述可知,鄭弘翌絕無可能僅提供過一個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鄭弘翌之辯解已難採信。
2.又查,⑴鄭弘翌本人,
①於檢察官106年2月15日偵訊時先供稱:我在曾瑤彬105
年8月被查獲前,有交詐騙用的人頭帳戶給曾瑤彬,次數我忘了,每月平均有五、六本,從104年9月至105年8月我都有持續交付等語(見C2卷第249頁),其並於該次訊問結束前,經訊以最後陳述時,供稱:「我希望不要與其餘被告一起開庭,請保密我的證詞」等語(見C2卷第249頁)。
⑵於106年3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曾瑤
彬之前,我交人頭帳戶給 蔡咏翰 ,從105年1月間到他被抓,之後我就交給曾瑤彬,他們二人是一起從事詐騙,我交給誰都一樣,我把人頭帳戶親自交給曾瑤彬,曾瑤彬會拍帳戶封面,以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游,上游再用以詐騙被害人,我沒有用貨運交人頭帳戶給曾瑤彬,但我知道他有以貨運方式向他人取得人頭帳戶,我知道曾瑤彬取得人頭帳戶的目的仍持續交付人頭帳戶給他等語(見C2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③於106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曾瑤彬被抓之後約一、二個星期,李竑毅有向我收取過提款卡,後來李竑毅覺得我被盯上,就沒跟我聯絡;林李宗的帳戶我肯定是我交給曾瑤彬的,至於張君威在
105年10月14日提領的 陳勇霖 臺灣銀行帳戶,這張提款卡應該也是我交給張君威的等語(見F卷第145頁)。
堪認依鄭弘翌先前證述內容,其至少有交付附表二編號6之林李宗及編號12之陳勇霖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曾瑤彬及張君威。
⑵經鄭弘翌介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張君威,
①於檢察官106年3月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
在105年8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用來取款的提款卡都是跟曾瑤彬拿的,當時曾瑤彬的提款卡大部分是向鄭弘翌拿的,曾瑤彬入監後,鄭弘翌還有交提款卡給李竑毅,我手機裡的交易明細照片是要拍給「大富豪」看的,那次的提款卡是李竑毅跟曾偉軒一起給我的等語(見C2卷第303頁)。
②其於106年3月27日偵訊時再供稱:我在取款過程中,鄭
弘翌有在中途交付提款卡給我,我也有把錢交給鄭弘翌,是曾瑤彬請鄭弘翌來跟我收錢等語(見C2卷第353頁反面)。
即除鄭弘翌本身曾供述外,曾瑤彬(詳如上述)、張君威均證稱鄭弘翌確實有多次提供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是鄭弘翌雖於本院否認有交付林李宗以外之人頭帳戶予曾瑤彬,然其無法解釋自己之前所言何來,是其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鄭弘翌除提供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外,曾在其找來之車手張君威領款後未上交曾瑤彬時,出面向張君威催錢乙情,已據曾瑤彬、張君威二人供證述如上,曾瑤彬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有請鄭弘翌幫我催張君威快回來,因為張君威剛開始做的時候都找不到人,後來我就自己跟張君威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而邱子貫使用之手機,確實如邱子貫先前所述有向鄭弘翌索取人頭門號
SIM卡之對話情形,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八張在卷可憑(見F卷第43頁正反面);甚至在擔任車子之邱子貫私吞詐騙款項、避不見面後,亦係由代號「 鄭國賓 」之鄭弘翌出面代本件詐騙集團向邱子貫催討、要其出面處理,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三張在卷可憑(見F卷第45頁)。由上可知,鄭弘翌不但提供人頭帳戶予擔任車手頭之曾瑤彬、李竑毅,交付人頭門號予曾瑤彬、邱子貫,還會為曾瑤彬向張君威收錢、催款,在邱子貫搞失蹤時,鄭弘翌亦會出面為本件詐騙集團找人、找錢等情以觀,其於本件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實非僅區區提供林李宗一人之人頭帳戶而已,足見鄭弘翌所辯顯不可採信。
(五)就陳郁凱否認犯意部分:
1.陳郁凱除於警詢及原審時曾坦承有把張君威要送交給「大富豪」的詐騙款項代為送達至超商交予指定之人,次數約二次,已如前述。又張君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陳郁凱在105年11月中旬有幫我交付詐騙款項二次,時間應該是105年11月14日及15日,我有跟陳郁凱說那是詐騙款項等語(見C2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張君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證稱:以前筆錄有記載的就是我有講的,我現在對二年前的事已經記憶不清,我曾經請陳郁凱幫我送錢給上游二、三次,但時間太久,詳情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86頁),堪認陳郁凱確有將張君威交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大富豪」指定之人無誤。而依警方調閱路邊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畫面得知,陳郁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出面承租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詐騙帳號遭人提款時,皆停放在車手提款地點附近接應車手邱子貫、張君威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H卷第38頁至第44頁),而陳郁凱亦自承其租車之費用及油錢,均係與張君威平分。衡情,依陳郁凱所述其當時常在網咖玩電腦等語(見H卷第18頁至第19頁),若陳郁凱僅係好心接送張君威,為何會要求張君威分擔車費、油費?斯時陳郁凱既有機車,又為何需花錢承租汽車接送張君威?堪認陳郁凱辯稱不知道所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云云,亦不可信。
(六)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曾瑤彬、李竑毅就其等各自所涉之犯罪事實,係擔任車手頭而負責收取鄭弘翌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編號後分配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業如前述。參以張君威、曾偉軒於偵訊中均供稱:我們擔任車手時,若取得之提款卡當日沒有用到,曾瑤彬、李竑毅會要求繳回卡片重新編號等語(見C1卷第139頁,C2卷第285頁、K卷第43頁至第44頁),鄭弘翌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幫曾瑤彬、李竑毅收集人頭帳戶,亦有收取人頭電話卡給曾瑤彬;曾瑤彬有叫我幫他收集人頭帳戶,拿去給他使用,李竑毅是被告曾瑤彬被羈押後,接手曾瑤彬之詐欺工作,負責收取我和其他人收集的人頭帳戶及通知車手領錢,曾瑤彬、李竑毅向表示需要人頭帳戶時,我再去收購;我把帳戶交給曾瑤彬後,被告曾瑤彬會與大陸詐騙集團聯繫,將帳戶之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給詐騙集團上游,讓大陸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人匯入款項,再將卡片交給車手,請車手領款等語(見C2卷第249頁、第280頁,G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併酌以本件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收集人頭門號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並提領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之款項提領殆盡,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分配贓款,另鄭弘翌除四處取得人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外,復承擔引進車手加入及催車手交錢等工作乙情,足見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明知本件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要讓不特定之被害人將被詐騙款項存入後,再由該集團車手領出,仍為使詐騙集團得遂行對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收集、收購或管理該詐騙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是曾瑤彬就事實一(一),李竑毅就事實一(二)、(三)及鄭弘翌就事實一(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曾瑤彬就事實一(一),李竑毅就事實一(二)、(三),鄭弘翌就事實一(一)、(二),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張君威就事實一(一)至
(四)擔任車手部分,明知其提領之詐騙款項係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之金錢,仍同意擔任車手而負責提領該等詐騙款項;張君威就事實一(四)擔任車手頭即分派提款卡及彙整詐騙款項部分,明知其領取之提款卡係作為領取詐騙款項所用,仍分派提款卡予邱子貫等車手並彙整該等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陳郁凱明知張君威於105年11月14日、15日交付之款項為本件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仍協助張君威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是張君威就事實一(一)至(四)其擔任車手部分及就事實一(四)擔任車手頭部分,陳郁凱就事實一(四)所示附表三編號42至44、46、47部分,與本件詐騙集團就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曾瑤彬、李竑毅、張君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曾瑤彬、鄭弘翌、陳郁凱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曾瑤彬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六罪)。
2.李竑毅就事實一(二)、(三)(即附表三編號17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3.鄭弘翌就事實一(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十罪)。
4.張君威就事實一(一)至(四)擔任車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11至14、17至22、26、27、29、30、32、33、35、40、41、46至49、54至56、59、60、63),事實一(三)由邱子貫擔任車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至25),及事實一(四)擔任車手頭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2至44、51、
53、6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九罪)。
5.陳郁凱就事實一(四)105年11月14、15日張君威或邱子貫擔任車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42至44、46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二)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曾瑤彬、李竑毅(除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31所示部分)、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且參與犯罪次數甚多,影響社會安定,且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曾瑤彬、李竑毅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張君威、陳郁凱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鄭弘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構成共同正犯,又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與其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之情形,兼衡曾瑤彬、李竑毅自 陳國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J卷第6頁、第18頁),鄭弘翌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G卷第6頁),張君威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H卷第23頁),陳郁凱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H卷第8頁),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於本件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曾瑤彬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定鄭弘翌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定張君威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又關於沒收部分,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各被告各有所有權或處分權部分所為之沒收或追徵(其他沒收撤銷部分詳後述),並無不合。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瑤彬、鄭弘翌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與李竑毅、張君威、陳郁凱同請求輕判云云,其中:曾瑤彬、鄭弘翌否認犯行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李竑毅就後述撤銷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無理由;張君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李竑毅一同和盧三喜之代理人 許文才 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
5萬元,惟其迄今分文未付,已據許文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8頁),可見張君威並無賠償之真意;陳郁凱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與如附表三編號42至44、46、47所示之被害人吳建喜、吳政昌、 陳金榮達 、羅錦逢、賴文鏗(為無償和解)等五人達成和解,本院就各宣告刑部分本應予以斟酌,然原判決就陳郁凱所犯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考量已和解並非可認為有刑法第59條之情輕法重情形,且參與詐騙集團亦無何情輕法重可言,故僅就原判決對陳郁凱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是其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除下列撤銷改判部分外,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另部分沒收撤銷之理由,詳後述)─
1.李竑毅除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十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如附表三編號26、至28、31所示之被害人盧三喜、 陳秀琴 、許清祥、 郭秀美 等四人達成和解,且按期給付中,原判決未及審酌該四人和解部分,尚有未恰。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同此意旨)。考量陳郁凱已與如附表三編號42至44、46、47所示之被害人吳建喜、吳政昌、陳金榮達、羅錦逢、賴文鏗(為無償和解)等五人達成和解,爰就原判決對陳郁凱所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李竑毅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且其參與之犯罪次數甚多,甚至擔任車手頭,影響社會安定,且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李竑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與上開四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均履行中,兼衡李竑毅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市場送貨,月收入有6、7萬元,無小孩扶養(見本院卷㈡第327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件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31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另就陳郁凱部分,考量其已積極與五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以資警惕。
五、沒收(撤銷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又因沒收具備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4、5至8、11至13所示之物,既分別係李竑毅、張君威、鄭弘翌及已確定之邱子貫所有(詳如附表五所示),供其等本人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及曾偉軒、邱子貫分別供述在卷,原審就該等扣案物對無處分權之其他被告為沒收或連帶追徵之宣告,尚有未妥。曾瑤彬、李竑毅、鄭弘翌、張君威、陳郁凱上訴,雖均未指摘此部分,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編號4、5至
8、11至13所示之物相關不當沒收、連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IPHONE7手機一支,為李竑毅所有,業經李竑毅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見J卷第21頁),而李竑毅所有之上開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與張君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有頻繁之受發話記錄,有張君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J卷第124頁至第165頁),參以李竑毅與張君威、邱子貫、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為事實一(三)犯行之時間,足認李竑毅所有之上開手機及門號係作為附表三編號26至28、3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李竑毅犯罪所得部分:
1.張君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事實欄一(一)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2%,就事實欄一(二)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3%,與邱子貫就事實欄一(三)、(四)之報酬共係提領贓款之6%,印象中邱子貫都是2%,若裝有提款卡包裹係由邱子貫去領取,則我與邱子貫各取得提領贓款之3%等語(見Y1卷第251-254頁),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可領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2%至4%等語(見Y3卷第77頁)。邱子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之報酬就是提領贓款之2%,105年11月20日至24日之報酬係提領贓款之3%,張君威可領之報酬為6%,但把其中2%分給我等語(見Y2卷第519頁)。曾偉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可領得之報酬為提領贓款(即附表三編號2、4、5)之3%等語(見Y2卷第63頁)。參諸張君威與邱子貫所述相符,且依上開供述,張君威、邱子貫、曾偉軒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擔任車手時可領取之報酬比例相當等情,堪認張君威、邱子貫、曾偉軒上開關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領取報酬計算方式之供述,尚屬可信。
2.曾偉軒於警詢時供稱:曾瑤彬之獲利為車手提領贓款之20%等語(見J卷第31頁);鄭弘翌於警詢時陳稱:曾瑤彬可獲得所有指揮車手提領款項總數之20%等語(見G卷第13頁);張君威於偵訊時供稱:李竑毅之獲利係自彙整所有車手得手之贓款抽成20%等語(見C1卷第196頁)。而李竑毅係於被告曾瑤彬入監後,接手被告曾瑤彬於本件詐騙集團工作,兩者於本案所涉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內容相當乙情觀之,曾偉軒、鄭弘翌上開供稱曾瑤彬得領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0%等語,張君威上開供稱被告李竑毅得領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0%等語,應可採信。然審酌李竑毅以每本1萬2千元至1萬3千元之價格向鄭弘翌及其他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且給付張君威、曾偉軒、邱子貫等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堪認李竑毅就本案所涉犯行之獲利係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0%扣除收取人頭帳戶應支付之款項及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李竑毅固辯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係車手提領贓款之3%云云(見Y3卷第518頁),然李竑毅就本案所涉犯行,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將提款卡編號後交予車手,甚且需保管車手繳回、需另行編號之提款卡,及彙整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依前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其等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帳務及居間聯絡之工作,已近於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核心幹部工作,衡諸一般常情,其等可領取之報酬應顯高於居於集團底層,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可領取之報酬,始為合理,是李竑毅辯稱其等可領取與車手相同之報酬即提領贓款總數之3%云云,顯無足採。
3.又李竑毅依上開方式計算可分得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李竑毅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李竑毅因和解而應給付予附表六編號26所示被害人盧三喜之賠償金額,目前尚在給付中,且有未到期者,日後俟案件確定檢察官執行該部分之李竑毅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時,李竑毅屆時自得以其已給付予盧三喜之金額,主張扣抵,於此敘明。
六、不予緩刑之理由:陳郁凱上訴雖求緩刑,並主張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其涉犯部分之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惟考量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陳郁凱於105年10月10日起,即與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張君威、邱子貫一同行動,將張君威負責領提之款項送至「大富豪」指定之人的次數亦不止一次,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予以緩刑。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竑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8080號),與原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6、27、29至31為相同之事實,本院本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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