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麗娜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丁○○(丁○○所涉通姦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24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7年8月16日間之某日
,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號10樓住處,與丁○○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麗緹MOTEL」內,與丁○○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07年12月25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
○○號前,因不滿丁○○要求分手,復見丁○○於談判破局後,旋與丙○○聚首而心生怨懟,於丙○○進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丁○○則欲自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處繞行車頭欲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之際,甲○○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本案汽車,分別致已在車內副駕駛座之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致 斯時 站立於本案汽車車頭前方之丁○○則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並致本案汽車前、後方保險桿及車前大燈均破損,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就被告甲○○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丁○○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其他供述證據,因本院並未執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丁○○發生性交行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相姦行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故意傷害丙○○及毀損丙○○所有之本案汽車,然矢口否認有何與丁○○相姦及傷害丁○○之犯行,辯稱:在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丁○○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道丁○○為已婚之人,事後才知道丁○○已有配偶;至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地點,伊確實有想要以開車衝撞本案汽車之方式,毀損丙○○所有的本案汽車及傷害丙○○,但是伊沒有傷害到丁○○,當時伊不知道丁○○在本案汽車前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於104年9月認識丁○○,約3個月後即104年12月才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且依丁○○之證述內容可知,丁○○無法確認與被告性交時之照片實際拍攝時間,故上開照片應該是被告認識丁○○不到3個月時所拍攝,自無從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與丁○○發生性行為時,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在情緒激動下固有傷害丙○○之犯意,而以駕車衝撞本案汽車之方式傷害丙○○,然未料及丁○○突然一個箭步走至本案汽車之前方,被告實無傷害丁○○之意,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倘若被告真有傷害丁○○之意,大可於商談破局時立即駕車衝撞丁○○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7頁、第217頁第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
3至209頁),並有告訴人丙○○手機畫面截圖4張、「麗緹MOTEL」汽車旅館之外觀及房間照片6張、告訴人丁○○於107年10月18日由新竹至臺中出差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64頁、第85至86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為性交行
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3至209頁),並有告訴人丙○○手機畫面截圖
3張、被告住處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佐(詳見偵卷第63頁、第83頁),是被告確有於其住處與丁○○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應該是104
年左右認識,被告是一年多之後知道伊已婚;伊與被告真正交往是隔一年伊們買了房子之後,就是105年時買桃園市○鎮區○○○街○○○號10樓的房子。被告跟伊同居並知悉伊已婚之後,仍有跟伊發生性交行為;107年的時候,已經沒有跟被告同居,但仍繼續交往,那時伊已經搬回伊原先的家,被告也知道伊搬回去原先的家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
3至209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不知道伊是不是丁○○的外遇對象,但丁○○稱伊是其寶貝老婆;伊大約於105年9月份(應為104年9月,詳下述說明)與丁○○認識的,詳細地點不記得了,是朋友介紹的。伊當時不知道丁○○已經結婚了,是認識丁○○大約3個月後才知道丁○○有婚姻關係;伊知道丁○○已經結婚後為何還要介入丁○○之婚姻,是因為丁○○他說他和他老婆丙○○感情不好,希望跟伊能有一個的未來等語(詳見偵卷第7頁)。再佐以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稱:被告於警詢時因將西元及民國混淆,故被告真意為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9月認識丁○○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5頁)。
⒉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04
年9月認識證人丁○○,認識約3個月後即104年12月始知證人丁○○為有配偶之人,復參以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丁○○真正交往係於105年,且於購買被告住處之後,證人丁○○即與被告同居於被告住處至107年方搬離,證人丁○○被告同居時,被告已知悉證人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證人丁○○發生性交行為。則相互勾稽被告之上開供述與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以觀,對於被告與證人丁○○究係何時開始交往、知悉證人丁○○之婚姻狀態之時點等節,被告與證人丁○○所述均相一致,且無相互齟齬之處,是被告於105年開始與證人丁○○交往並同居於被告住處,且於被告住處內與證人丁○○發生性交行為時,即已知悉證人丁○○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應非子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與證人丁○○相姦時尚不知證人丁○○之婚姻狀態,均非可採。
⒊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笫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本院相互參酌上開所有相關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明知證人丁○○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5年至107年8月16日間之某日,在被告住處,與證人丁○○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足堪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蓄意駕車衝撞
告訴人丙○○所有之本案汽車,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及本案汽車受有前述損壞等情,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丁○○之舉,並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
告訴人丙○○已坐於副駕駛座之本案汽車,致告訴人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並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方保險桿及車前大燈均破損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案汽車修繕之電子發票、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16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過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A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⑴【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6:09至2018/12
/2522:37:06止】①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6:09,畫面為A車由駕駛座
透過前玻璃拍攝前方路況之行車紀錄器。A車原停放於雙向道路路邊即慢車道上,畫面傳來方向燈閃爍聲音,隨後A車迴轉。畫面傳來鈴聲,方向燈閃爍聲音停止,雨刷擺盪一次,畫面傳來鈴聲。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6:17,A車持續行駛,行經
一家7-11便利商店以及丁○○,丁○○身穿深色衣物、左手持白色手機及白色盒裝飲料站立於路旁鐵捲拉門前,畫面傳來鈴聲,畫面傳來GPS語音對話「後車定位完成」,A車停駛於本案汽車正後方,本案汽車前方為一張寫有「…(無法辨識)…鮮魚」之白色招牌。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6:27,A車緩慢倒退約4秒
,可見丁○○站立於路旁並目視A車駕駛座。A車停留於原處持續約3秒,丁○○站立於路旁並目視A車駕駛座。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6:37,A車緩慢往右前方即
丁○○站立之路邊行駛,丁○○站立於路旁並目視A車駕駛座,雨刷擺盪一次,A車修正路線至與人行道平行並緩慢行駛,停放於本案汽車正後方。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⑤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6:50,畫面傳來A車駕駛女
性即被告甲○○之聲音:「喂?我…(語意不明)…,就是他的車,不用。」。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⑥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6:57,A車停放於本案汽車
正後方,一台白色車輛自左方車道經過,畫面並無人物走動或異狀。
⑵【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07至2018/
12/2522:38:01止】①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07,A車持續緩慢倒車約
7秒,可見左前方有一隻黑色土狗站立於A車與本案汽車之間,丙○○(身穿深色上衣,右手攙扶後腰、左手持白色手提袋)與丁○○自A車右側進入畫面,丙○○背對A車朝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步行移動,丁○○尾隨在丙女丙○○後方。
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16,A車緩慢往前右方行
駛,丙○○持續朝本案汽車副駕駛座步行移動。丁○○停止前進並站立於A車右前方。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19,丁○○朝A車駕駛座
看了一眼,A車煞車並停於本案汽車後方,丙○○邊打開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邊目視A車駕駛座,本案汽車後尾燈閃爍2次,一隻黑色土狗站立於本案汽車右側,之後丙○○進入副駕駛座。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22,丁○○由右側進入畫
面,似欲繞過本案汽車車頭往本案汽車駕駛座前進,同時丁○○轉頭目視A車駕駛座1次。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⑤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27,A車快速倒退,同時丁○○繼續朝本案汽車駕駛座前進。畫面傳來鈴聲。
⑥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30,A車快速前進,畫面
傳來車輛踩踏油門之引擎聲,同時丁○○雖下半身被本案汽車擋住,惟可看出丁○○繼續朝本案汽車駕駛座步行前進,畫面持續傳來鈴聲。
⑦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32,A車加快速度前進,
畫面傳來車輛踩踏油門之引擎聲,同時丁○○雖脖子以下軀幹被本案汽車擋住、只露出頭部,惟可看出丁○○繼續朝本案汽車駕駛座步行前進,丁○○轉頭目視A車駕駛座1次。
黑色土狗尾隨於丁○○後方。畫面傳來鈴聲。
⑧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33,A車加速並撞上本案
汽車車尾,畫面傳來車輛碰撞之聲響。丁○○雖身軀被本案汽車擋住、只露出額頭,惟可看出丁○○此時站立於本案汽車前方。本案汽車因受撞擊力道過大、而向前衝撞前方白色招牌,白色招牌遭受撞擊而彈跳、脫離原本架設支架,並靠立於B車車頭,畫面傳來招牌遭碰撞之聲響。黑色土狗從右方逃竄,畫面傳來犬隻吠叫聲。畫面傳來鈴聲。
⑨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35,畫面傳來犬隻吠叫聲,A車雨刷擺盪1次,畫面傳來鈴聲。
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8:02至2018/
12/2522:39:10止】①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8:02,畫面傳來甲○○聲音
:「我已經開車撞了。」、「我已經開車撞他們了。」、「我已經開車撞他們了。」、「在永安漁港,我已經開車撞他們了。就這樣。」、「不要」、「拜託你,拜託你,我開車撞他們了,不是他撞我,就這樣。」、「我拜託你不要過來。我撞他們了。他們會報警。我沒有做傻事。」、「他們受傷,不是我受傷。」、「我撞、我開車撞他們的,不要,我要報警了、已經。」②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8:44,丁○○自本案汽車左
側後方探出頭,緩慢跛腳前進至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目視
A車駕駛座約8秒,後緩慢進入本案汽車駕駛座。畫面傳來甲○○聲音:「不要,拜託你,求求你。」、「不要,我不要。求求了,不要。」、「我拜託你,我拜託、我拜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5至
2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36至249頁)。
⒊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及截圖可知,被告將其
所駕駛之A車停放於本案汽車之後方,此時告訴人丁○○以站立於路旁,被告持續在A車上操控A車,迨至告訴人丙○○出現後,證人丁○○、告訴人丙○○欲聯袂搭乘本案汽車離去時,被告先等告訴人丙○○進入本案汽車副駕駛座,且由被告駕駛A車之視角,被告應清晰可見證人丁○○自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處向車頭緩慢行去之際(畫面顯示時間2018/12/2522:37:22至22:37:27,時間長達5秒),先倒車向後,再猛力駕車加速衝撞本案汽車,不僅致告訴人丙○○車毀人傷,亦同時致斯時正站立於本案汽車車頭前方之證人丁○○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況且被告於駕車衝撞後,仍不斷陳述「我已經開車撞了」、「我已經開車撞他們了」、「我已經開車撞他們了」、「在永安漁港,我已經開車撞他們了。就這樣」、「不要」、「拜託你,拜託你,我開車撞他們了,不是他撞我,就這樣」、「我拜託你不要過來。我撞他們了。他們會報警。我沒有做傻事」、「他們受傷,不是我受傷」等言語,足徵被告對於證人丁○○亦因其駕車衝撞之舉而受有傷害乙情,知之甚詳。倘真如被告所辯其不知證人丁○○斯時立於車前云云,則被告又豈會以「我開車撞他們」、「我撞他們了。他們會報警。我沒有做傻事」、「他們受傷,不是我受傷」之言語內容陳述其所經歷之事, 益徵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不知悉證人丁○○立於車前云云,並非可採。
⒋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天早上我跟被
告提說要分手,因為伊覺得走不下去,伊從客戶那邊開會回來,下午3、4點的時候發現被告在伊公司等伊,當下就發生很大的拉扯,同時也在伊公司的大廳有發生爭吵拉扯,丟手機的事情,當下竹北派出所有警員到場,後來因為伊把被告拉開,因為這件事情公司的人都知道,拉開上被告的車,想說在車上談事情,結果被告就開車開到永安漁港,伊跟被告也談了很久,談到晚上9點多左右,被告叫伊離開,就在10點多之後伊請伊太太過來接伊,後來被告看到伊太太有過來,就發生衝撞車子的事情;之前伊們曾經嘗試分手兩次,伊也沒辦法給被告一個很好的承諾,伊才決定跟被告提分手;談論過程當下被告很激動,被告甚至想要拉伊一起跳下永安漁港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7頁),則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因證人丁○○主動提議談判分手乙事,而對證人丁○○有所怨懟,且談判結果不如預期後,又見證人丁○○欲與告訴人丙○○聯袂離去,更使被告有所不滿,可見被告具有傷害證人丁○○之動機及犯意。準此,被告於此情緒激動之情況下,明知告訴人丙○○已安坐於本案汽車內,證人丁○○則正欲緩慢繞行車頭前往駕駛座駕車離去之際(時間長達5秒),仍以其駕駛之A車倒車向後並猛力加速衝撞本案汽車,並致證人丁○○、告訴人丙○○雙雙受傷,本案汽車亦因此遭毀損,自屬可為理解。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傷害證人丁○○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
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意旨均足參照)。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查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雖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乃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另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則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係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闡述上旨甚詳。
㈢查被告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已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駕車衝撞本案汽車之行為
,傷害告訴人丁○○、丙○○,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係同時觸犯1個毀損及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妨礙他人婚姻之圓滿,漠視
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非是,且僅因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駕車衝撞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及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本案汽車,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犯後就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