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106年度訴字第639號106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5、51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2、29
3、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明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蕭志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
一、㈠蕭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六輕工業區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㈡蕭志明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內,以將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一次施用之份量,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9時18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蕭志明持有之海洛因25包及1罐(毛重分別89.94公克、9.87公克,驗餘淨重共84.98公克,純質淨重共6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3.2414公克、0.9848公克)、夾鏈袋
1包、針筒1支、殘渣袋2個、葡萄糖1包等物。同日12時
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㈠蕭志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6年
5月13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元西路口,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小包而持有之。㈡蕭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6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出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㈢蕭志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10.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01公克)、添加海洛因之煙捲15支、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混合包2包(毛重共33.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13.15公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各為0.8884公克、0.688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起訴書誤載1臺)、玻璃吸食器4個、塑膠鏟子4支、夾鍊袋1包、注射針筒5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蕭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639號卷第11至22頁),被告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均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23號卷第1至3頁;他字969號卷第132至13
5頁;毒偵292號卷第27至28頁;警822號卷第1至4頁;毒偵885號卷第5至6頁;本院639號卷第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55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46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見警0223號卷第22至32頁;毒偵292號卷第20至23頁、29頁)。
㈡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
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3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21號鑑驗書、詮昕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15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0822號卷第11至16頁;毒偵885號卷第17頁、第28頁;本院639號卷第39頁)。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同等級、種類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級、種類之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處斷;又如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並不存在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確定。上揭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執行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可認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㈠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共達67.74公克,數量甚鉅,具有毒品流通之相當危險性;至犯罪事實壹、二、㈠持有之四氫大麻酚數量尚非甚多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投資為業、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並有兩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639號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情節與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編號2、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5包及以瓶子盛裝之海洛因1罐(含包裝袋25只及罐子1個,毛重分別89.94公克、9.87公克,驗餘淨重共84.98公克,純質淨重共67.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各為3.2414公克、0.9848公克);就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為警扣得之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9.01公克)、添加海洛因之煙捲15支、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混合包2包(毛重共33.19公克)、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各為0.8884公克、0.688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另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49公克)及1瓶(含瓶子1個,毛重13.15公克),雖未送鑑驗,惟據被告警詢之供述,該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於106年5月13日13時許購買後並施用(見警0822號卷第3頁),且被告該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罐,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為警扣得之葡萄糖1包、針
筒1支、殘渣袋2個、夾鏈袋1包等物;就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個、塑膠鏟子4支、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5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639號卷第70至71頁、第92至93頁),至犯罪事實壹、二之部分扣得之電子磅秤2臺,被告雖稱與施用毒品無關云云,但亦表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使用等語,自亦屬供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計量分裝之物,本院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密切相關,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㈡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毒品除外),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同意拋棄該物品等語(見毒偵292號卷第28頁;毒偵885號卷第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第764條第3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朱立豪、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壹、一│蕭志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㈠(並包含犯│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罪事實壹、一、│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及壹罐(含包│││品海洛因之犯行│裝袋貳拾伍只及罐子壹個,驗餘│││)│淨重合計捌肆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2│犯罪事實壹、一│蕭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貳貳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殘渣袋貳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3│犯罪事實壹、二│蕭志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㈠│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柒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4│犯罪事實壹、二│蕭志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㈡│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玖點零壹公││││克)、添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捲拾伍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混合包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參拾參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肆支、電子磅秤貳臺、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5│犯罪事實壹、二│蕭志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㈢│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壹瓶(含包裝袋壹包及瓶││││子壹個,毛重共拾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臺、玻璃吸││││食器肆個、塑膠鏟子肆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