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正
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106年度偵字第5821號、第5826號、第5925號、第6239號、第6379號、第6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至6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瑋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事實
一、鄧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未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鄧永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為警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鄧永正,而悉上情。
三、鄧永正、張瑋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嗣為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循線查獲鄧永正、張瑋倫,而悉上情。
四、案經 黃文 昭、 黃伊 婕、 李宸 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正、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至2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至2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1至2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至2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㈤,第1至2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60018277號卷,下稱警卷㈥,第1至2頁反面、第
5至6頁反面;雲警六偵字第1060021757號卷,下稱警卷㈦,第1至2頁;偵5826卷第41頁及反面:本院訴831卷第76、77、90頁;本院易1205卷第55、60頁;本院易1098卷第94、100頁),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2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就附表一編號1、2:
⒈採尿同意書1紙(警卷㈤第4頁)。
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警卷㈤第5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紙(警卷㈤第3頁)。
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 李宸宇 於警詢之指述(警卷㈥第7頁及反面)。
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㈥第8至9頁)。
⒊現場照片2張(警卷㈥第10頁)。
⒋李宸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㈥第11頁)。
⒌被告鄧永正指認同案被告張瑋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㈥第3至4頁)。
㈢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 黃文昭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㈠第3頁及反面)。
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警卷㈠第4至5頁)。⒊黃文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㈠第6頁)。
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㈠第10至13頁)。
㈣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⒈證人 廖基 正即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㈡第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㈡第4至7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㈡第8頁)。
廖基正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㈡第9頁)。
⒌查獲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㈡第13至1
5頁)。㈤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伍文一 於警詢之指述(警卷㈢第3至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106年9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㈢第5至8頁)。
⒊伍文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㈢第1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㈢第12頁)。
⒌查獲照片8張(警卷㈢第9至10頁)。
㈥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⒈證人 黃伊婕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警卷㈣第3至4頁反面)。
⒉黃伊婕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㈣第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㈣第6頁)。
⒋查獲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㈣第15至16頁)。
㈦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 黃博 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㈦第3至4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1紙(警卷㈦第5至7頁)。
黃博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㈦第14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㈦第9至13頁)。
㈧據此,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鄧永正有前揭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6379卷第7至18頁反面、第2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既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永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張瑋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鄧永正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永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核被告鄧永正、張瑋倫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核被告鄧永正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鄧永正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鄧永正前⑴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⑵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101年度訴字第696號、第697號、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共3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3號、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⑶被告鄧永正於101年10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兩案,【甲案】刑期自101年10月18日起算,至102年
7月17日期滿,於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自102年7月18日起算,至10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鄧永正所犯【甲案】已於102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鄧永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瑋倫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90日),106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瑋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鄧永正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鄧永正之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1頁反面)、證人伍文一之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
3頁)各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
⒈被告鄧永正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率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行為可議;衡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如前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對該被害人造成一定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鄧永正所竊得之自行車、機車,業經前揭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被害人黃博謙並表示車子找到就好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1205卷第49頁),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家中有姐姐、弟弟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瑋倫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張瑋倫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率為本案共同竊盜手機1次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張瑋倫共同竊得如前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對該被害人造成一定損害,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張瑋倫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目前在工地做工,日薪1,200元至1,300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叔叔、嬸嬸之家庭狀況,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5頁被告張瑋倫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被告鄧永正供稱該手機(含SIM卡)由其取得後丟棄(警卷第2頁;本院易1098卷第103、104頁),被告張瑋倫亦供稱該手機(含SIM卡)由被告鄧永正取得(警卷第5頁反面),依據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於被告鄧永正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被告鄧永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機車、自行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方式│主文欄││號│毒品種類││││││││├─┼───────────┼──────────┼──────────┤│1│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1│嗣於106年7月29日,│鄧永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時4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72小時內某時(但不含查│,檢出嗎啡、安非他命│月。│││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在斗六市○○路公園,以│應,而悉上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於106年7月29日上午11││鄧永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時40分之採尿時點起回溯││,累犯,處有期徒刑柒│││96小時內某時(但不含查││月。│││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竊得之物│查獲方式│被害人是│主文欄││號││││人│(犯罪所││否將遭竊││││││││得)││之物品領││││││││││回││├─┼───┼───┼──────┼──┼────┼─────┼────┼──────┤│1│106年│雲林縣│張瑋倫見李宸│李宸│OPPO廠牌│李宸宇發現│否│鄧永正共同犯│││8月5│斗六市│宇所有之右揭│宇│手機1支│遭竊後,乃││竊盜罪,累犯│││日中午│ 莊敬路 │手機放置在其││(含SIM│報警處理,││,處有期徒刑│││12時5│345號│車牌號碼000││卡1張)│為警調閱監││肆月,如易科│││分許│統一超│-BBD號機車前│││視器錄影畫││罰金,以新臺││││商前│踏板處置物槽│││面,而循線││幣壹仟元折算│││││內後,即進入│││查獲上情。││壹日。未扣案│││││超商購物,認│││││之犯罪所得即│││││有機可乘,即│││││附表二編號1│││││提議行竊,而│││││所示之物,沒│││││由鄧永正下手│││││收,於全部或│││││竊取右揭手機│││││一部不能沒收│││││,得手後,張│││││或不宜執行沒│││││瑋倫騎乘OWQ-│││││收時,追徵其│││││535號機車搭│││││價額。│││││載鄧永正逃離│││││張瑋倫共同犯│││││現場。鄧永正│││││竊盜罪,累犯│││││取得左揭手機│││││,處有期徒刑│││││後,本欲與張│││││參月,如易科│││││瑋倫一起使用│││││罰金,以新臺│││││該手機,但因│││││幣壹仟元折算│││││無法解開密碼│││││壹日。│││││鎖,隨手丟棄││││││││││在某路邊。││││││├─┼───┼───┼──────┼──┼────┼─────┼────┼──────┤│2│106年│雲林縣│鄧永正見右揭│黃文│車牌號碼│嗣經黃文昭│是│鄧永正犯竊盜│││8月24│斗六市│機車停放在左│昭(│2JQ-952│發現遭竊後││罪,累犯,處│││日下午│雲林路│揭停車場且鑰│所有│號普通重│,乃報警處││有期徒刑肆月│││2時許│2段57│匙未拔取,即│人)│型機車1│理,為警調││,如易科罰金││││9號台│以該鑰匙發動││臺│閱監視器錄││,以新臺幣壹││││大醫院│右揭機車,騎│││影畫面,循││仟元折算壹日││││斗六分│乘該機車離開│││線尋獲左揭││。││││院停車│現場而竊取之│││機車,並查││││││場│,得手後供己│││獲上情。│││││││代步使用。││││││├─┼───┼───┼──────┼──┼────┼─────┼────┼──────┤│3│106年│雲林縣│鄧永正見右揭│廖基│車牌號碼│嗣經廖基正│是│鄧永正犯竊盜│││9月11│斗六市│機車停放在左│正(│MME-7552│發現遭竊後││罪,累犯,處│││日晚上│長春路│處且鑰匙未拔│所有│號普通重│,乃報警處││有期徒刑肆月│││6時許│8號「│取,即以該鑰│人)│型機車1│理,為警調││,如易科罰金││││鬼椒一│匙發動右揭機││臺│閱監視器錄││,以新臺幣壹││││番鍋店│車,騎乘該機│││影畫面,循││仟元折算壹日││││」旁│車離開現場而│││線查獲鄧永││。│││││竊取之,得手│││正,並尋獲│││││││後供己代步使│││左揭機車,│││││││用。│││而悉上情。│││├─┼───┼───┼──────┼──┼────┼─────┼────┼──────┤│4│106年│雲林縣│鄧永正見右揭│伍文│車牌號碼│嗣警方於10│是│鄧永正犯竊盜│││9月25│斗六市│機車停放在左│一(│G95-475│6年9月25││罪,累犯,處│││日下午│上海西│處且鑰匙未拔│管領│號普通重│日晚上6時││有期徒刑參月│││4時許│路及宏│取,即以該鑰│使用│型機車1│40分許,在││,如易科罰金││││福路交│匙發動右揭機│人)│臺│ 台大 醫院斗││,以新臺幣壹││││岔口某│車,騎乘該機│││六分院發現││仟元折算壹日││││工地前│車離開現場而│││鄧永正形跡││。│││││竊取之,得手│││可疑,經盤│││││││後供己代步使│││查後,鄧永│││││││用。│││正向警方自││││││││││首竊取左揭││││││││││機車,警方││││││││││並依鄧永正││││││││││所述棄置地││││││││││點(即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院區OK超││││││││││商側門出口││││││││││機車停放處││││││││││)尋獲左揭││││││││││機車,而悉││││││││││上情。│││├─┼───┼───┼──────┼──┼────┼─────┼────┼──────┤│5│106年│台大醫│鄧永正見右揭│黃伊│車牌號碼│嗣經黃伊婕│是│鄧永正犯竊盜│││9月26│院斗六│機車停放在左│婕(│035-HKX│發現遭竊後││罪,累犯,處│││日上午│分院停│揭停車場且鑰│所有│號普通重│,乃報警處││有期徒刑肆月│││10時許│車棚│匙未拔取,即│人)│型機車1│理,為警調││,如易科罰金│││││以該鑰匙發動││臺│閱監視器錄││,以新臺幣壹│││││右揭機車,騎│││影畫面,循││仟元折算壹日│││││乘該機車離開│││線尋獲左揭││。│││││現場而竊取之│││機車,並查│││││││,得手後供己│││獲上情。│││││││代步使用。││││││├─┼───┼───┼──────┼──┼────┼─────┼────┼──────┤│6│106年│雲林縣│鄧永正見右揭│黃博│廠牌MERI│嗣經黃博謙│是│鄧永正犯竊盜│││10月19│斗六市│自行車停放左│謙(│DA、白色│發現遭竊後││罪,累犯,處│││日上午│莊敬路│處,認有機可│所有│登山自行│,乃報警處││有期徒刑肆月│││9時53│66號斗│乘,即騎乘該│人)│車1輛│理,為警調││,如易科罰金│││分許│六市立│自行車離開現│││閱監視器錄││,以新臺幣壹││││繪本館│場而竊取之,│││影畫面,循││仟元折算壹日││││前│以作為代步工│││線查獲鄧永││。│││││具使用。│││正,並尋獲││││││││││左揭自行車││││││││││,而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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