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文與共犯 黃翔偉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由劉凱文出面邀請 張家莉 投資養殖及買賣雞隻之生意,並向張家莉稱每隻雛雞之飼養成本約新臺幣(下同)19元,飼養3週後轉賣,中間價差可達2元至4元不等(即每3週之投資週期獲利率約為10%至21%),保證獲利等語,又向張家莉承諾其部分投資款項,將每月固定給付按該部分投資金額10%計算之利息(即年息120%)等語,而向張家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張家莉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給付與被告、黃翔偉,被告、黃翔偉即以前開方式向張家莉吸收投資款項計1719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嫌與黃翔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至110年4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黃翔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翔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1月至110年4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 人玉山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2月2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09年12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辯稱:我有下去高雄看黃翔偉有沒有養殖場,訊息來源都是來自於黃翔偉,告訴人要投資之前我還叫黃翔偉去跟告訴人解釋清楚。因為是我認識黃翔偉,告訴人認識我,我住在南崁,離告訴人公司近,所以告訴人這件事情才問我。告訴人相信我,她才會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翔偉,甚至有幾筆是黃翔偉自己跟告訴人談的,告訴人還是把錢給我,再由我轉交給黃翔偉。有的時候給其他投資人的利息,會從告訴人交給我的款項當中扣除,剩餘的我再轉交給黃翔偉,扣除的款項我就會直接交給其他投資人。我自己也有投資,錢是直接給黃翔偉,我一直到110年的8至9月間,房東轉述有警察抓黃翔偉,我才發現自己受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邀或參與之事實,本案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㈠黃翔偉曾另於11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向另案被害人 張禾葳
何珮瑜 佯稱其為養雞場之經營者,投資其所經營之養雞、買賣小雞事業可獲利,致被害人張禾葳、何珮瑜信以為真,分別投資數百萬至數千萬元之金額,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本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65號起訴書等件(偵卷二第109-110頁、金訴卷第149-153頁)在卷可稽,是黃翔偉確有以投資其經營之小雞養殖、買賣可獲取利潤為由,招攬多人投資,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獲利,亦未返還投資本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次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宣稱投資黃翔偉經營之雞隻養殖買
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且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共1719萬6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不諱(金訴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33-36、295-297頁、偵卷二第58-59、149-150頁、金訴卷第48、98-113、162頁),並有本票影本(偵卷一第41頁)、匯款明細擷圖照片、LINE訊息記錄擷圖照片(偵卷一第43-59頁)、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09-243頁)、被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7、253-290頁)、臉書「 劉凱凱 」貼文2則、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事本及對話內容擷圖、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
323、329-349頁)、告訴人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圖(偵卷二第25-33頁)、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二第41-48頁)、被告庭呈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21-133頁)、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而觀諸被告於109年12月4日於臉書發文張貼其搭乘高鐵之照
片,並標註「快閃高雄、簽約、(小雞圖案)、每個月創造零用錢、小小利潤好用好用」(偵卷一第323頁),以及被告拍攝之養雞場、雞隻照片(金訴卷第197-263頁),再比對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間,被告確有匯款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款額予黃翔偉之紀錄。則倘若被告係與黃翔偉共同經營養雞買賣事業,被告理應對於養雞場、雞隻買賣等細節瞭若指掌,根本無必要再確認是否有養雞場存在,且就投資款項部分,衡情為避免時常需轉帳匯款之不便,亦應會與黃翔偉共同約定提供某專門作為收受投資者款項之帳戶才是。故從被告自己親自南下高雄查看是否確有養雞場存在,且於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不斷有自其國泰帳戶內轉匯款項予黃翔偉之情形。足徵,被告辯稱:訊息來源為黃翔偉,告訴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給黃翔偉等語,尚非無據。
㈣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公司的前同事,被告跟我說
他有個朋友黃翔偉在南部經營養雞場,可以從中賺取中間差,我從109年12月初開始陸續投資,直到110年3月許,投資後對方開始跟我說淹水及雞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跟利潤,我約被告及黃翔偉出來談,後續因為聯繫不到黃翔偉,發現黃翔偉只是養雞場的約聘人員,不是真的有在經營養雞場,我才驚覺遭人詐騙等語(偵卷一第33-3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以前的同事,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在高雄有朋友在養雞,投資養雞場可以獲取利潤,但被告說得很籠統,具體如何操作我也不是很清楚。投資標的即投資養雞場去買雞,再轉賣雞隻給下游,從中賺取價差。大部分我都是匯款給被告,我也有匯款給黃翔偉約30多萬元。後來出資金額越來越大,黃翔偉就從高雄來,黃翔偉也跟我說過投資內容。被告下去高雄的時候有拍雞隻及雞舍現場照片給我。我有收到被告匯款之來自黃翔偉的投資獲利分紅等語(偵卷一第295-297頁、偵卷二第58-59、149-1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同事,被告介紹一個叫黃翔偉的人給我認識,黃翔偉說保證獲利。1719萬6000元是我全部的投資金額,另外被告確實有給我一些利潤。被告有去高雄看雞場,有拍雞場的照片給我,我記得被告好像在高雄待了半年左右,被告在高雄有跟我聯絡。他從要下去高雄之前,就跟我說要下去等語(金訴卷第98-113頁)。又經勾稽比對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及黃翔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一第111-243、253-290頁)可見,在告訴人投資期間,黃翔偉亦有匯款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款額予被告之紀錄,且被告確有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獲利分紅款項,合計458萬76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二第150頁),並有告訴人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9-144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認識我,才會把投資款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黃翔偉,黃翔偉會匯款買賣雞隻賺的錢給我,我再匯款給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憑。則本件自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再轉交黃翔偉所匯之投資分紅予告訴人,而無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可能。
㈤至被告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固有未如數轉匯予黃翔偉之
情形,然被告就此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應該要交給黃翔偉,但是有部分是要交給其他投資者獲利的部分,所以黃翔偉就會請我把部分金額轉匯給黃翔偉,其他金額由我去轉給其他投資者等語(金訴卷第161頁),此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除了我投資之外,還有1對夫妻、被告身邊的朋友,我見過1至2個人等語(金訴卷第103頁)相符,且除告訴人外,亦有其他受害人因投資黃翔偉養殖雞隻買賣生意而未能取回投資本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將告訴人所匯投資款項全額轉匯予黃翔偉,係因黃翔偉請其先將部分款項匯給其他投資者作為獲利之緣故,尚非無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與黃翔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㈥末查,黃翔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
到單及審理筆錄等件(金訴卷第189、265-283頁)在卷可參。而從被告有親自南下高雄查看確有養雞場存在以及黃翔偉於告訴人投資期間亦有匯款予被告等情,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亦係誤信黃翔偉有經營養雞買賣事業,才在臉書發文及向告訴人傳達黃翔偉經營之養雞買賣生意可獲取相當利潤並代為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交予黃翔偉,是依卷內所存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黃翔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鄧瑋琪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付款時間(民國)付款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付款帳戶收款帳戶0109年12月9日5萬元匯款張家莉玉山帳戶被告上海商銀帳戶0109年12月9日5萬元0109年12月17日5萬元0109年12月17日20萬元0109年12月29日40萬元現金0109年12月30日85萬5000元0110年1月5日400萬元匯款張家莉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0110年1月5日113萬元現金0110年1月13日20萬元00110年1月23日500萬元00110年2月2日95萬元匯款張家莉玉山帳戶被告國泰帳戶00110年2月13日35萬元00110年2月14日60萬元00110年2月19日161萬5000元00110年3月15日38萬元00110年3月15日35萬4000元00110年3月16日10萬元00110年3月18日76萬元00110年3月26日15萬2000元合計:1719萬6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收款帳戶0109年12月29日32萬2000元被告國泰帳戶告訴人玉山帳戶0110年1月13日44萬2500元0110年1月14日29萬元0110年1月20日11萬5100元0110年1月26日35萬元0110年2月17日50萬元0110年2月17日45萬元0110年2月17日10萬元0110年2月24日30萬元00110年2月26日28萬元00110年3月8日8萬8000元00110年3月25日19萬元00110年3月25日6萬元00110年3月29日40萬元00110年3月29日10萬元00110年3月31日10萬元00110年4月16日20萬元00110年3月25日30萬元告訴人指定之不詳友人帳戶合計458萬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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