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昌煜 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童麗君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家庭生活費用長期由抗告人負擔,因抗告人有多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兩造遂先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10年11月10日各簽立1份協議書(下稱系爭A、B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將其出售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所得協議價購款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並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號臨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豬舍等一切權利(包含系爭建物之協議價購款及配售地等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且由抗告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5月17日受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後,僅將系爭建物之協議價購款及配售地等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但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30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40萬5376元,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案列112年度家調字第796號,現改分113年度家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在案;惟抗告人於調解時,拒絕相對人之請求,並將名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委託仲介銷售,顯對名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因恐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0萬537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假扣押,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兩造於系爭A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50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嗣於系爭B協議書約定由伊給付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款300萬元予相對人,並移轉系爭建物協議價購款及配售地等權利予相對人,但毋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因此兩造已合意由系爭B協議書取代系爭A協議書,伊僅需給付300萬元予相對人,毋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又兩造於110年間協議由伊出面向訴外人 黃麗陵 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再移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亦負責匯款予黃麗陵,乃同意伊處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履行協議;況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市價至少434萬8437元,伊並非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屬有誤,爰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先後於109年11月8日、110年11月
10日簽立系爭A、B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將其出售系爭土地予科管局之協議價購款其中30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並將包含系爭建物之協議價購款及配售地在內之一切權利移轉予相對人,且由抗告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嗣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5月17日受領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款後,僅將系爭建物之配售地等權利移轉予相對人,惟拒絕給付300萬元及家庭生活費用40萬5376元,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A、B協議書、存摺交易明細表、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7-31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兩造是否已合意由系爭B協議書取代系爭A協議書,抗告人僅需給付300萬元,毋須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相對人,乃本案訴訟實體問題,應待本案訴訟予以審認,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調解時
,即拒絕其請求,並將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委託仲介銷售,而對名下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及懸掛仲介銷售廣告照片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3-37頁)。抗告人雖抗辯兩造於110年間協議由伊出面向黃麗陵購買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再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予相對人,相對人亦負責匯款予黃麗陵,乃同意伊處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履行協議;且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而相對人名下系爭000地號土地市價至少434萬8437元,伊並非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3-99頁、本院卷第30-33頁)。惟查:
⑴、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以當之。是故,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滿足,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33
頁),其上並未記載匯款原因,僅可證明匯款資金流向,尚無法證明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處分系爭000地號土地以履行協議。另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91-99頁),抗告人名下存款截至111年3月8日剩餘122萬3111元,且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外,僅有其自住之新竹縣○○鄉○○村○○路000號(臨)建物;倘抗告人任意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處分變現,則金錢流通極為快速,極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固已釋明,但其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於法尚無不合。
㈢、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而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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