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名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名埕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
其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資訊,始發現該網站係進行刷卡消費,而受有新臺幣14萬299元之損害」,更正為「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其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遂於112年7月27日21時22分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澳門幣36,200元(信用卡出帳金額為新臺幣14萬1,498元,並有跨國手續費新臺幣2,122元,經 陳俐華 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止付,而列為爭議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免付上開消費金額之利益」。㈢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刷卡簡訊翻拍照片1
份」、「陳俐華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就本案之詐欺集團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免付上開消費金額之利益,並非實體財物,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名埕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為他人以詐欺手法向告訴人陳俐華獲取免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詐欺得利之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上開門號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7號被告劉名埕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大武」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含有「中華電信-您的號碼積分5340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等文字及假連結之釣魚簡訊予陳俐華,致其陷於錯誤,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其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資訊,始發現該網站係進行刷卡消費,而受有新臺幣14萬299元之損害。
二、案經陳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俐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詐騙簡訊畫面截圖、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483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