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睿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睿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因 鍾維禎 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維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戴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足徵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之行為,均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生,是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被告戴睿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睿峰前為鍾維禎所居住之振翔富裔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保全人員。詎戴睿峰因與鍾維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鍾維禎壓制於地,拉扯鍾維禎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鍾維禎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以及向其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致鍾維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復使鍾維禎之衣領破損、項鍊斷裂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鍾維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睿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並向其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破損而不堪用等事實。2告訴人鍾維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頭部、頸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譯文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5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⑴被告112年9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大廳,將告訴人壓制於地,拉扯告訴人之衣領、項鍊,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肩頸、前胸等身體部位之事實。⑵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會堵你、天天堵你等語之事實。⑶告訴人衣領破損、項鍊斷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