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案件受命法官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應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非提起抗告;聲請人固誤為抗告,然依上揭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見處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禁止接見、通信乃阻斷被告與家人聯絡之機會,其影響甚大,因此仍應考量必要性。然被告所涉案件中均無任何共犯,且被告尚無聲請任何證人,實無串證之可能性,亦無上開法條第三項之情形存在,原處分僅表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及犯罪嫌疑重大,並未敘明禁見之理由,因此禁見是否有其必要性,應再為斟酌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此觀刑事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再按審判期日前所踐行之準備程序旨在證據之蒐集與調查,為審判之準備,如為發見真實及防止串供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自非法所不許。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所不同。又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自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觀之,以決定是否有串證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七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簽發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均有獲得 陳王只孫蜀嘉 之概括授權;而就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則係 簡素綢 自己同意在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云云。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證人 蔡佩芬陳明輝戴清中李瑞芳葉育誠顏啟東林韻宜 、簡素綢之證詞在卷可稽,復有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等在卷可佐,均足徵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誤。
㈡原處分固未敘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
形,然聲請人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其上開辯詞則顯與證人陳王只、孫蜀嘉、簡素綢之證述情詞互有出入,衡酌聲請人為證人陳王只之女婿、復為證人孫蜀嘉之舅舅,渠等間具有相當親誼關係,且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辯護人亦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陳王只、孫蜀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卷第83頁)。聲請人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則依上開具體客觀事實以觀,自有事實足認有與上開證人串證之虞;是被告辯稱:伊尚無聲請任何證人,並無串證之可能性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此外,本院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上開防免串證之目的,故為擔保證人不受干擾及渠等供述之不受污染,堪認確有對被告實施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性無疑。
㈢從而,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開各項事證,認聲請人上開犯罪
嫌疑重大,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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