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刑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在黎國華(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位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居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七樓住處),將其向..,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九時二十一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里..。」等語。
三、被告甲○○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四、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五、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0│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幫助之情者,亦同。││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之刑減輕之。││動,毋庸比較新舊法。│││├───────────┤│││││舊條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2│33│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主刑之種類如下:││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舊條文│ˇ│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主刑之種類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五、罰金:一元以上。││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3│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4│47│新條文│無│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本刑至二分之一。││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舊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5│67│新條文│加│㈠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之。│修│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正│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舊條文│前│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利│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68│新條文│減│法院決議)││││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輕│㈡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高度。│以│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修│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舊條文│正│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後│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減其最高度。│有│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利│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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