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鄰○○路1││巷11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7年││6月4日假釋,至90年3月3日始期滿,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於96年9月13日14時許,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前,向 宋柏憲 (綽號『宋叛」)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前開查獲扣案││之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嘉義市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照片4張附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9日││檢察官李啟明││檢察官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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