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8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3年間之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
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又20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惟甲○○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6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3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22時30分許,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22時許,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12日22時許,因另案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6年12月7日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雖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200ng/ml,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院審理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87ng/ml,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即10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況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自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6年3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7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7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43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8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83年間之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於85年
5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88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釋出監,惟甲○○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於89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又6日並與前述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並於93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即向承辦檢察官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筆錄、點名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頁),承辦檢察官亦認本件有自首情事,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就上述施用海洛因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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