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森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騎走他人停放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 蘇楷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並考量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院卷第9頁)、所竊財物價值(警卷第9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本件被告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1號
被 告 劉森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9時46分許,見蘇楷峻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蘇楷峻發覺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楷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因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