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90號、114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保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3日凌晨0時58分許,徒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鄭育昇 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海賊王公仔標準盒1盒、按摩棒標準盒1盒、女性內衣標準盒2盒、女性睡衣標準盒2盒、情趣用品標準盒1盒(價格不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4年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馬上夾娃娃機店,竊取 鄒旻軒 所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鋁製球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SEGA蘭雷姆狸貓公仔1組(價值500元)及保溫提袋1只(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保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育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憑(警0000000000號卷第21-33頁、第43-49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11-1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8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被告穿著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19-31頁、第39-4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2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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