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情侶關係,甲○○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30日,詎甲○○知悉並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OOKTV,徒手推擠乙○○之肩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3年1月5日保護令核發紀錄、113年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1月9日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13年1月9日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113年10月22日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13年10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徒手推擠被害人之肩膀,應屬對被害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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