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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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賴素豆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該條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本案中係先媒介 施柯秀雲 與男客進行猥褻行為,始有後續之容留行為,則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且其先前於99年間即因妨害風化經警查獲,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竟又再犯本案,實難見其有何悔悟之意;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查獲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案所牟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9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3樓居嘉義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起,在嘉義市○區○○街○○○○○號經營「新林森理髮廳」,並於101年9月22日17時35分前某時,容留成年女子施柯秀雲與不特定之男性客人,在上開店內從事由上開女子按摩男客全身,並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方式,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每次交易代價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上開女子分得700元,餘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經甲○○○同意至該店內臨檢,並查獲施柯秀雲在上址正與男客 蔡佳霖 為半套性交易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柯秀雲及蔡佳霖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3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檢查紀錄表為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09月25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01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