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他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許靖毅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以及證人 許屹琦江柏翰陳國欽胡永宏 、乙○○之證言,卷附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許屹琦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桃營字第0960100154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桃營字第0960100325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營字第0961100447號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與許靖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竊盜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該部分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