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5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9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違約金,嗣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4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262,23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曾於95年5月23日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原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惟被告於96年3月16日之後即未依約付款,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協商之部分已屬無效,各債務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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