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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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鐸 相對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是違建,拆除大隊即將拆除系爭建物,若拆除一點實益也沒有。系爭建物沒有權狀,根本無法處分,如何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因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非相對人所有,且相對人與其親戚亦在針對所有權爭訟,但不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其為數10人共有之土地,是不應以相對人與其親戚認定之價額為準,應以新北市政府稅捐處房屋稅籍為據,是系爭建物價額應為44,100元,原裁定核定之價額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再審之訴實質上既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所核定者為準,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相同。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確定判決所核定之價額為據。又審閱上開10
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卷宗,該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746,000元,則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應徵裁判費4萬8025元,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