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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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46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和虎
賴毓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天德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10,483元【計算式:1100×8038.12×1260/504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克寬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