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施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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