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聲請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蔡震球 之債權人,為了解債務人蔡震球監護人改定情形而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震球債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蔡震球受監護宣告後其監護人之改定,於受監護宣告人權利義務並無任何變化,縱認聲請人確為蔡震球之債權人,其聲請閱覽之106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與其與蔡震球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