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民國90年6月21日入監服刑,於9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罰金1仟元,上開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因其於假釋期間有上開犯行,經撤銷假釋後,於95年10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㈠、㈡所示之罪之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㈢、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嗣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魏淑瑕 ,自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起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抵該處,不及閃避,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遂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其為避免因該事故報案而遭警緝獲,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游春珠、 蔡硯旭 、魏淑瑕、 王世賢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32張、樹林分局轄內3300-TQ號自小客車涉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033號卷第25至27、29、58至73、89至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於肇事後,復為逃避刑責,棄車逃離現場,應予非難,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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