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巧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34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鄭巧涵於民國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前,與告訴人甲○○因標互助會一事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5公分挫傷、0.5公分擦傷共3處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鄭巧涵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內湖簡易庭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9年度湖簡字第34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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