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易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7日110年度交易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判決,上開判決書嗣於111年8月4日送達於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居所而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1年8月24日(星期三,非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上開判決書另於111年8月8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桃園市楊梅區戶籍址,縱以此算入寄存送達(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1日),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3日提出上訴,亦顯屬逾期,無礙結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