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43號原告 李宥蓁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關於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經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關於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少之價額<經鑑定結果為77,000元>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3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