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秉諺 被告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宏裕 被告 高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 陸拾玖萬 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自107年2月6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裕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簡宏裕、高欣宜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10月5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06%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裕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7年2月5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宏裕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1,269萬6,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簡宏裕、高欣宜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12,696,465元│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96│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