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復罔顧交通安全,本件犯罪所生致人受傷之損害、肇事後不顧傷者安危竟然逃逸、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先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科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