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璠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書附表,應更正為如下附表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材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度,並使主嫌為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入之││││││間、地點│(新臺幣)│帳戶│├──┼───┼────┼───────┼──────┼─────┼───┤│1│ 楊尤 成│105年9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9月22日│20萬元│被告之││││22日10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2時50分許,││合作金││││30分│致電佯稱係楊尤│在臺南市學甲││庫銀行│││││成友人,為支付│區中山路87號││帳戶│││││貨款,急需資金│之臺灣中小企│││││││周轉欲借款,致│業銀行學甲分│││││││楊 尤成 陷於錯誤│行│││││││而匯款。├──────┼─────┤││││││105年9月22日│10萬元│││││││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00000
00000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2│ 高顥 恩│105年9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9月22日│13萬元│被告之││││18日17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3時許,在臺││臺灣銀││││許│致電佯稱係高顥│北市文山區保││行帳戶│││││恩友人,因投資│儀路9號之台│││││││失利,急需資金│新商業銀行│││││││周轉欲借款,致││││││││ 高顥恩 陷於錯誤││││││││而匯款。││││││││││││├──┼───┼────┼───────┼──────┼─────┼───┤│3│ 吳俊坤 │105年9月│真實姓名年籍不│105年9月22日│3萬元│被告之││││21日18時│詳之成年詐欺者│14時23分許,││臺灣銀││││16分許│致電佯稱係吳俊│在臺北市和平││行帳戶│││││坤表弟,因投資│東路2段311巷│││││││周轉不靈欲借款│32號之全家便│││││││,致吳俊坤陷於│利商店│││││││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號被告吳昀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4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昀璠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楊尤成 、高顥恩及吳俊坤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昀璠上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楊尤成、高顥恩及吳俊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尤成、高顥恩及吳俊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昀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2銀行帳戶係伊供薪資轉帳帳戶,為避免忘記密碼,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慎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嗣警方通知後,才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並未將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然查:
(一)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尤成、高顥恩及吳俊坤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尤成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顥恩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俊坤提出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紀錄列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曾遺失提款卡之人,更應理解此情,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因遺失時,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才遭詐欺集團取而用之,惟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0426」,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亦供稱不會忘記自己生日,是被告既然表示不會忘記自己生日,並無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虞,但卻將該密碼載記於提款卡,徒增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其供述已相互矛盾,且與社會常情相悖。復觀卷附上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於105年9月22日告訴人高顥恩匯入13萬元前之105年9月7日15時8分許,方開戶,於開戶同日之15時38分許,即以提款卡將開戶存款金1,000元領罄;合作金庫銀行亦於105年9月22日告訴人楊尤成匯入20萬元前之105年9月10日,以提款卡領取8,000元(餘85元零頭),顯見被告申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為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為,且被告為避免自己存款遭詐欺集團提領,於交付上開2帳戶前,即將所有款項提領一空。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2帳戶同時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楊尤成、高顥恩及吳俊坤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轉帳時│金額│匯入之││││││間、地點│(新臺幣)│帳戶│├──┼───┼────┼───────┼──────┼─────┼───┤│1│楊尤成│105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5年9月22日│20萬元│被告之││││22日10時│電佯稱係楊尤成│12時50分許,││合作金││││30分│友人,為支付貨│在臺南市學甲││庫銀行│││││款,急需資金周│區中山路87號││帳戶│││││轉欲借款,致楊│之臺灣中小企│││││││尤成陷於錯誤而│業銀行學甲分│││││││匯款。│行│││││││├──────┼─────┤││││││105年9月22日│10萬元│││││││13時59分許,││││││││在臺南市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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