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盛恩 (原名 謝伯懿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盛恩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盛恩,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9日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08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8年4月22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所示,其名下除汽車2部(分別為82年、88年出廠)外,並無其他財產,且查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復經通知債權人均無反對意思,而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8年4月22日)
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並無領取社會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74頁),並有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8頁)。參以聲請人自106年6月14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至今,均未再有投保之情(見本院卷第28、49頁),可認聲請人前開所陳尚屬可採,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5,0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⒊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以
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即1萬6,430元計算(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70),應屬合理。
⒋據上,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支出後,
並無餘額(計算式:15,000元-16,430元=-1,430元),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8、149頁;本院卷第50至64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