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真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真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訊據被告潘真蘭固自承酒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本件車禍為其酒後駕車所肇發,辯稱:伊駛至案發路口,右側有輛機車突然駛出,伊來不及煞車就與他碰撞而肇事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邊工地監視器檔案,發現被害人 柯閃 於案發日10時48分0秒之前即已駛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被告遲至10時48分5秒始自後方駛來,毫無減速而自被害人所駕機車後方猛然撞擊,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此之客觀事實亦與被害人柯閃於警詢之證詞完全相符。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悖,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是本件車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有車籍資料可憑)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並已致生上開事故,並致被害人柯閃受有匪輕之傷害,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7毫克,被告曾於
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未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又於本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625號被告潘真蘭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真蘭於民國109年8月7日10時至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行○○○區○○○路與文樂路口,不慎與適行經該處由柯閃騎乘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擦撞,致柯閃受有右側尖峰鎖骨關節脫臼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真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閃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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