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慧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注單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均更正為「綽號『 阿青 』年籍不詳之人」及犯罪事實一第11行「…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應更正為「陳慧娟向賭客收取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將其中75元交付綽號『阿青』年籍不詳之人,陳慧娟則從中牟利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青」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6月至同年9月中旬止,提供住處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從中牟取前述差額佣金而與綽號「阿青」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營利意圖之犯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對賭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素行,為牟小利而有此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坦承賭博犯罪,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附簽注單2張(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第6頁),係被告傳真予「阿青」賭博當場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月獲利8千元至1萬元左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24號卷第8頁背面),故以其經營時間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9月中旬止,約3個半月及最低獲利每月8千元計算,犯罪所得合計2萬8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於105年2月間另遭查獲圖利聚眾賭博,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明,該案犯罪事實乃被告與綽號「豬肝紅」之人共同犯罪,情節即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中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後,再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豬肝紅」提供之「555賭博網站」登入個人帳號及密碼,將賭客簽選號碼下注,陳慧娟從中抽得每注1元之佣金,犯罪時間自105年1月初起至105年2月2日止。是其犯罪手法、時間及共犯與本案均不相同,不能認係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至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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